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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8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8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美鳳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9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5年度易字第18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美鳳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二)被告先後交付、提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係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輕率交付、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帳號予素不相識之人,致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造成告訴人被騙受害,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實有不該;惟念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無任何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本院易字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本案依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2、3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963號被 告 黃美鳳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之1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美鳳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申辦貸款、投資獲利、應徵工作、抽中獎金及「從國外匯款」等諸多事由,均毋庸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恣意使用,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帳號之犯意,先於民國114年9月16日下午3時43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瓏埔門市內,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景潤」之人,再於114年9月23日下午5時22分許,在上址瓏埔門市內,透過同一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同一人,並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告知對方,而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LINE暱稱「陳景潤」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等3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孟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美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先後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景潤」之人使用等事實,惟辯稱:我於114年5月10日在臉書認識一名LINE暱稱叫做「陳景潤」之網友,我們一開始聊得很開心,後來我跟他說我缺錢,他說可以給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但要先寄出我的提款卡,我就聽從他介紹的LINE暱稱「李主管」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先後寄出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我們只是普通網友,但他對我蠻關心的,還常說如果我沒有錢,要跟他講,我不知道事情有這麼嚴重,我自己郵局帳戶內的10幾萬元也被對方領走,我否認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因為我自己也被對方騙了10幾萬,但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我承認等語。 2 告訴人蔡孟江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3 被告提供之其與LINE暱稱「陳景潤」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資料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係遭對方以上揭話術詐騙,進而依其指示先後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恣意使用,且被告在寄交上開3個帳戶予對方前,亦非完全未察覺異常,反倒向對方表示:「李主管要我的卡片寄去他那裏我寄去了會有危險嗎」、「李主管還要我的密碼真的沒關係嗎」、「我好怕他拿去做壞事」、「我好擔心」、「我以為只要一張卡就可以沒有想到要全部的卡」等語。基此,實難謂被告斯時有何「『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或「主觀上係『單純遭詐騙』而寄出3張提款卡」等事實。 4 統一超商ibon機台之警語自114年3月11日起實施暨機台截圖畫面資料 證明自114年3月11日起,「任何人」在統一超商操作ibon機台,欲利用「交貨便」寄出物品時,該機台即會跳出「(1)請確認寄件內容物不含『提款卡』跟『存摺』」等警示文字,且須在按「確認」後,方可進行下一步驟,是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是店員幫我操作,我只有在旁邊看,我也不會等語,顯係臨訟飾卸、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5 被告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內,且前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6 被告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8日儲字第1140086747號回函暨所附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回函暨所附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先後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3個帳戶」,均有潛在被害人匯入款項,且該等款項均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修正前第15條之2(現改為第22條第3項)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參酌該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言之,增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原判決本諸前開意旨,敘明上訴人之行為,既經原審認定成立幫助洗錢等罪,即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僅係為收受「不詳網友」承諾「已匯入但匯入失敗之『20萬元』」,即輕率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等3個帳戶予他人恣意使用,且未深究、探明對方「兩者間」究有何實質關聯,況被告交付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對方使用前,內心亦非無任何疑慮、擔憂。基此,顯與一般商業習慣、社會通念不符,已非屬該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是本件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數量已達3個以上乙事知之甚詳,且客觀上亦有交付該等帳戶行為等情灼然至明,職是,被告涉犯上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洗錢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黃美鳳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黃美鳳提供上開3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另涉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然觀諸卷內所附之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內容所示,確顯示被告於114年9月23日下午5時22分許,依對方指示寄交該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前,帳戶內餘額尚有多達「25萬531元」,而在此時點之後上開餘額除1筆壽險保費7366元自動扣款外,其餘業遭詐欺集團成員逐筆提領至僅剩「165元」,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8日儲字第1140086747號回函暨所附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證,衡情,倘被告果係詐欺集團一員或有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及收受來源不明之款項,理應提領完帳戶內所有餘額後,在寄出上開帳戶資料,而不為上揭「自損鉅額財物」之反常舉措,準此以觀,堪認被告確係因在網路上遭人以情感詐欺欲匯款資助其生活之話術所騙,因而逐步落入對方「多人分飾多角且精心構建」之圈套,最後並應允提供上開3個帳戶予對方使用,足見其斯時對於對方係詐欺集團成員在收受人頭帳戶乙情,應係不太知情,從而,尚難認被告先後提供上開3個帳戶予對方之行為,是基於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等犯意,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屬可採,職是,尚難僅以被告有先後提供上開3個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之行為,即率以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或吸收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 秀 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孟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中旬某時,先在臉書以不詳暱稱刊登不實之交友廣告,迨蔡孟江瀏覽上開廣告並點擊連結輾轉加暱稱「專員曉婭」之人為好友後,該人旋向蔡孟江誆稱:約砲網站需要經過他們的激活會員系統驗證並解鎖其他會員功能,解鎖後方能透過平台約女生見面,請務必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解鎖激活會員云云,致蔡孟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4年9月19日中午12時28分許 5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