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8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8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辰瑋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高雄○○○○○○○○○)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42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865、18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96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辰瑋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PS5遊戲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辰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被告傳送予告訴人阮幸零之身分證翻拍照片、被告行動電話內告訴人阮幸零之郵局存簿照片、被告與暱稱「康平街」之對話紀錄擷圖、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所犯2次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將其向告訴人林彥樺借用之PS5遊戲機1台、告訴人阮幸零交予其提款所用之郵局提款卡1張侵占入己,對告訴人林彥樺、阮幸零之催討拒不返還,顯見法紀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破壞人與人間互信基礎,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警偵訊時僅坦承侵占告訴人阮幸零之提款卡犯行,否認侵占告訴人林彥樺之PS5遊戲機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全部犯行,雖與告訴人林彥樺在本院調解成立,惟未依調解內容履行付款,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告訴人阮幸零則已出境,以致被告未能與之協商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侵占PS5遊戲機之價值,所造成告訴人等損害之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之PS5遊戲機1台,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彥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侵占之提款卡1張,本院考量該卡片本身價值甚微,且屬個人專屬物品,如經申請掛失、註銷並補發新卡後,原卡即失去功用,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本案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42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86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866號被 告 吳辰瑋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辰瑋與林彥樺係朋友。吳辰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19時,向林彥樺借用價值新台幣(下同)20,000元之PS5遊戲機1臺把玩,約定借用期間3天,林彥樺同意借用後,將上述PS5遊戲機交付吳辰瑋,詎吳辰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PS5遊戲機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於約定之返還日不歸還PS5遊戲機,經林彥樺多次催討,亦均回以PS5遊戲機借予北部網友無法及時歸還等語為由搪塞,屢屢拒不返還。

二、吳辰瑋於112年10月19日22時許,在臺南市夜店結識NGUYENHANHLINH(中名 阮幸零),雙方加入Instagram好友。吳辰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12年10月21日17時許以Instagram傳訊向阮幸零借款3,000元。約同於翌日(10月22日)16時在吳辰瑋住處會合,共同搭車前往統一超商辰佳門市(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並由阮幸零提供其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金融卡,供吳辰瑋於10月22日16時26分至ATM自動櫃員機提領提款3,500元,原約定應由吳辰瑋取走3000元,其中500元則交給阮幸零。詎料吳辰瑋實際提領4,100元,交付阮幸零500元,其餘3600元逕自取走,且未交還提款卡予阮幸零,據為己有。旋於翌日(10月23日)11時許,以12,000元售予暱稱「康平街」之不詳詐欺集團,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搭乘不知情之譚柏林(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車號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拿取。嗣阮幸零因上開帳戶有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吳辰瑋此部分幫助詐欺洗錢另簽偵案辦理),為警調查,方知吳辰瑋已侵占其提款卡。

三、案經林彥樺、阮幸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吳辰瑋承供述 被告吳辰瑋承認有拿取告訴人林彥樺PS5遊戲機未還,但否認侵占,辯稱告訴人林彥樺後來同意賣被告,但一時沒有錢買,又與告訴人相隔雲林、台南,所以才沒有付錢等語。 又當時向告訴人阮幸零借錢是是借3600元,後來賣給別人12000元等語。 2 告訴人林彥樺指訴 被告借用PS5遊戲機未還,且無返還意思,顯已侵占該遊戲機。 3 告訴人阮幸零指訴 被告要借3000元,卻領了4100元,拿走3600元,又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 4 證人譚柏林陳述 伊為白牌計程車司機,他人叫車載客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拿取物品,對於詐欺情節不知情等語。 5 被告吳辰瑋與告訴人林彥樺手機對話紀錄 被告侵占告訴人林彥樺遊戲機。 6 告訴人阮幸零手機上被告Meta帳號截圖 被告使用yu_20.23Instagram帳戶名稱與告訴人阮幸零通訊。 7 告訴人阮幸零郵局帳戶資金往來明細。 被告侵占告訴人帳戶提款卡後,售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贓款洗錢之用。 8 被告吳辰瑋交付告訴人阮幸零予不詳詐欺集團之監視錄影及擷取畫面 被告交予搭乘證人譚柏林所駕白牌計程車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二、核被告吳辰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所犯二罪為數罪,請依法分論併罰。所占用PS5遊戲機為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0,0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魏 郁 如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