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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8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8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富強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862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19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富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富強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正偉為鄰居,因懷疑告訴人竊佔其土地及檢舉其影響環境衛生等情事,與告訴人素有嫌隙,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次因其搬運鷹架造成之聲響問題與其他鄰居發生口角,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其不思以理性方式應對,竟出言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無故意犯罪之前科,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惟與告訴人有其他糾紛,告訴人就本案無意調解,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862號被 告 楊富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富強於民國114年5月11日20時36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前道路搬運鷹架時,因製造之聲響過大,與鄰居發生口角,陳正偉見狀報警處理,楊富強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伸手指向陳正偉並恫稱「我很不爽啦,我不會放過你,你給我等著看你知道」、「我如果沒有給你蓋布袋我隨便你」、「我的工具都準備好了,我如果沒有給你蓋布袋我隨便你」,以此加害陳正偉身體安全之事,致陳正偉心生畏懼。

二、案經陳正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富強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雖然有說蓋布袋,但我的意思是我會將所有資料呈現在法庭上,用資料將告訴人陳正偉打醒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正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佐。又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糾紛時,向員警稱「我理智啦,我沒有打他就是因為我理智啦…」,且伸手指向告訴人稱「我已經退休了啦,恁北吃剩飯等他」乙節,有上開勘驗筆錄附卷可佐,是被告所稱之蓋布袋,顯具有加害告訴人身體安全之意,而足以令人心生畏懼。是被告上開辯解難認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魏 郁 如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