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8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崇雍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24033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40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呂崇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崇雍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停車位使用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平和溝通之態度尋求解決之道,反恣意破壞告訴人之盆栽及手機,足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殊為不該。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應非無悔悟之情,然告訴人已於偵查中表明被告聲請調解,其不會到場,事後被告聲請之調解亦因告訴人未到場而不成立,顯見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033號被 告 呂崇雍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崇雍(所涉公然侮辱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日6時許,在蔡函娟經營位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店面前,先以腳踹蔡函娟擺放在該處之盆栽7個,復於蔡函娟在場持手機錄影蒐證時,徒手將蔡函娟手機2支揮打在地上,致該等盆栽、手機螢幕均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蔡函娟。嗣經蔡函娟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函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崇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上開方式毀損告訴人所有盆栽及手機之事實。 2 告訴人蔡函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指訴被告本件毀損犯行。 3 案發處之監視器影像、手機蒐證影像光碟及該等影像擷圖、告訴人手機受損照片 佐證被告本件毀損犯行。
二、核被告呂崇雍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