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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8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83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昇進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楊振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970號被 告 A03 ○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2前為配偶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A03因故與A02產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接續自民國114年6月8日18時37分許起至同年8月間,以手機簡訊傳送「要玩大家來玩,反正台灣沒有死刑」、「台灣法院只是笑話」、「陳○津、蔡○賜、A02、蔡○宏出門被車撞死」、「叫你家人走著瞧」、「A02你欠我的錢不還,你就會以另一種方式失去什麼,反正我都沒有無所謂」、「沒還我我會用另一種方式來處理」等文字訊息,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A02,使A02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A02之安全。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手機簡訊對話紀錄擷圖14張、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家護字第1728號、第211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本案之恐嚇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檢 察 官 楊 振 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