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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8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83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信宏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撤緩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信宏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張貼謝明宏之照片】補充為【張貼謝明宏之照片及住處門牌】;證據增列【和解書】、【請求撤回告訴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多度為恐嚇、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舉動,主觀上是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被害對象同一,各舉動間的時空關聯性密切,依一般社會觀念,不應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犯上述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應從一重即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㈡審酌被告為迫使告訴人謝明宏出面清償債務,竟於網際網路

上公布告訴人之照片及住址,並恐嚇危害告訴人(及其家人)的生命、身體安全,法治觀念薄弱,行為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並無再予追究之意願,然被告經檢察官給予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竟無正當理由不履行而遭撤銷,是本案自不宜再給予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有毒品之刑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撤緩偵字第14號被 告 劉信宏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信宏因謝明宏遲未清償借款,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蒐集、處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5日23時至同月27日12時間,陸續在通訊軟體FACEBOOK臉書社團「台南麻將交流學院」、「台南麻將社」以暱稱「司季達」張貼謝明宏之照片,並發表「謝明宏欠款17萬」、「拚林北錢,抓到絕對手腳打斷,不信大家來試試」、「20萬要看你們父子在加護病房,最好鬼門關順便上路」、「圖中人物:謝明宏。有種跑帳,我信宏絕對追殺你...我就看你手可以留多久」等語之內容,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謝明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謝明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信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明宏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訊軟體FACEBOOK臉書頁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不當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嫌,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不當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