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妤婷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862號),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高妤婷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高妤婷於偵查中已自白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償提供禁藥供他人施用,業已肇生他人施用禁藥之來源,足以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已生相當之危害;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方法、家庭經濟狀況、與轉讓對象之關係、轉讓之數量非多、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該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罪處斷,本質為數罪之競合,屬裁判上一罪,為避免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若許法院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致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本旨相違背,故該條但書特別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至法條(規)競合,本質上為單純一罪,純屬數法條之擇一適用,而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既無明文限制,於量定宣告刑時,自不受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拘束。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經依法條(規)競合之例,論以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若無減輕之事由,所處之刑無須在輕罪(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因法條競合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自無刑法第55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適用,而受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限制,併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楊振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錄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