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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9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珮瑀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5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293號),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珮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按期履行如附件二本院一一五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三七三號調解筆錄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條件之給付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部分更正為本案如下之附表所載。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臺企銀帳戶」後

補充:「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珮瑀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臺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

人,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並旋遭轉匯,而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因而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用,竟仍任意提供本案臺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所為不僅侵害本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之難度,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實係受貸款話術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前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再參以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陳智銘、謝乙辰達成調解,並約定以分期給付之方式履行賠償,嗣並已依約給付第一期款項,而上開告訴人並表示願於收訖全部款項後原諒被告,同時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373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47至48頁、本院簡字卷第13頁),足見被告犯後已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併考量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簡字卷第11至12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陳智銘、謝乙辰達成調解,經上開告訴人請求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時,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按。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能切實履行前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73號調解筆錄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對上開告訴人之給付。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而違反本院所定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沒有拿到貸款的錢,也都沒有拿到任何好處或利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且本案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本案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怡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 額(新臺幣:元) 匯款憑證 1 陳智銘 自114年1月某日起 透過網路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4年5月29日 13時24分許 50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警卷第65頁) 2 謝乙辰 自114年4月18日起 透過網路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4年5月29日 13時1分許 500,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翻拍照(警卷第102頁)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516號被 告 王珮瑀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珮瑀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29日12時47分前某時,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對陳智銘、謝乙辰施詐,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臺企銀帳戶。

二、案經陳智銘、謝乙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王珮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臺企銀帳戶係其申設,並於上揭時間交付帳戶網銀密碼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問過台北富邦銀行、中租,他們都說我有欠卡債沒辦法通過貸款申請;我於114年上半年收到電話簡訊稱可以幫忙貸款,對方是先跟我要提款卡、存摺、提款卡密碼,我不敢給提款卡、存摺、提款卡,因為給他就等於讓他可以隨便使用我的帳戶做任何事情,他跟我說貸款的錢發下來,要轉到我的臺企銀帳戶,可是還差美化帳戶的步驟,才能成功把貸款撥下來的錢轉到我的臺企銀帳戶,對方稱可以美化帳戶,我便將臺企銀帳戶網路銀行密碼傳LINE給對方,我只記得對方LINE名稱的前四個字是HOYA,後面的字我忘記了;直至114年6月,詳細時間我忘了,銀行通知我說要改密碼,我才驚覺可能受騙;簡訊、LINE對話紀錄被我刪除了,我沒辦法提供;我以前曾申辦和潤車貸,不會要求我提供網銀密碼、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存摺等語。惟查,被告既無法提出所稱對話紀錄、簡訊內容以資證明上情,亦不知對方姓名、聯絡電話、地址,是其前揭所辯,已難採認。又一般金融機構、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或提供財力證明、簽立本票擔保外,於核准撥款後,可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並無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使撥款一方得任意使用帳戶之必要。且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網銀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網銀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之合法性後再行提供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常;且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個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則苟不以自己名義開設帳戶使用,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作洗錢、詐欺取財之用,應可預見,是被告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智銘、謝乙辰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等人於上揭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施詐,致陷於錯誤而轉匯款項至臺企銀帳戶。 3 ⑴臺企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告訴人等人提出如附表所示匯款憑證 告訴人等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申設之臺企銀帳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 額(新臺幣:元) 匯款憑證 1 陳智銘 114年5月29日12時47分前某時 透過網路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4年5月29日13時1分許 500,000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警卷第65頁) 2 謝乙辰 114年5月29日13時19分前某時 透過網路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4年5月29日13時24分許 500,000 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翻拍照(警卷第102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