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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9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4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益銘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AWC-6073」號車牌二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因自身車牌遭吊扣,遂上網購買偽造車牌,將之懸掛於所駕車輛使用,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行使偽造車牌之時間不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偽造之「AWC-6073」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186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可預見在網際網路向不明人士所取得可能係偽造之車牌,竟因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車牌遭吊扣,為繼續使用該車輛,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5月間之某時,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蝦皮賣場,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新臺幣1萬5000元之價格,購入偽造之「AWC-6073」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而A02取得本案偽造車牌後,遂於114年11月12日16時55分許前某時,在臺南市永康區平道十二路與水漾路之路口旁停車格,懸掛於本案車輛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鍾承瑾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4年11月12日16時55分許,在上址,為警攔檢稽查,當場扣得本案偽造車牌2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A02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採證照片5張及本案偽造車牌照片2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莊 立 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