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萬明仁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9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萬明仁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又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案發當時被告萬明仁與告訴人萬怡廷為姊弟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本案所為之傷害犯行,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罪並無罰則之規定,仍應依前揭刑法傷害罪規定論處。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在母
親詢問其在外借貸情形之過程中在旁插嘴進而傷害告訴人之犯罪動機,被告所為傷害之手段、告訴人傷勢程度及受傷部位(上嘴唇撕裂傷、紅腫及脖子紅腫),復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並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誼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091號被 告 萬明仁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明仁為萬怡廷之弟,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萬明仁於民國114年3月21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因故與萬怡廷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萬怡廷,並以右手勒住萬怡廷之脖子在地上拖行,致萬怡廷受有上嘴唇撕裂傷、紅腫及脖子紅腫等傷害。嗣萬怡廷報警處理,經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萬怡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萬明仁矢口否認涉有傷害之犯行,辯稱:係因告訴人萬怡廷於伊與母親對話過程中出言插嘴,伊始出手毆打告訴人等語。惟查,被告對於上揭客觀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萬怡廷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傷勢照片及家庭暴力通報表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縱令告訴人於對話過程中插話,亦不足作為對其施以暴力之正當理由,尚難阻卻違法,被告所辯自不足採信。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著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上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嫌,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檢 察 官 顏 煜 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