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5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士賢
陳信宏
陳進益
張恒彰
鄭永昇
吳盈宜
陳盈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士賢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陳信宏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進益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恒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永昇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盈宜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盈甫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參顆及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士賢、陳信宏、陳進益、張恒彰、鄭永昇、吳盈宜、陳盈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二)爰審酌楊士賢、陳信宏、陳進益、張恒彰、鄭永昇、吳盈宜、陳盈甫等人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為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賭博犯行,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行為顯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楊士賢、陳信宏、陳進益、張恒彰、鄭永昇、吳盈宜等人未曾有過犯罪紀錄,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另被告陳盈甫之前科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等於警詢、偵查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期間非長、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等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3顆,為本案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扣案之賭資1500元,係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楊士賢於警詢時供稱:本案賭博獲利100元等語(詳警卷第6頁),是被告楊士賢之犯罪所得為100元,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三)被告陳信宏、陳進益、張恒彰、陳盈甫、鄭永昇、吳盈宜等人雖坦承有賭博犯行,然卷內尚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因本案賭博行為獲得任何具體數額之犯罪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764號被 告 楊士賢
陳信宏
陳進益
張恒彰
鄭永昇
吳盈宜
陳盈甫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士賢、陳信宏、陳進益、張恒彰、鄭永昇、吳盈宜、陳盈甫等人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2日12時40分許起,在臺南市○○區○○里○○段00000號地號建築工地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場所,以天九牌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楊士賢擔任莊家,陳信宏、陳進益及張恒彰分別擔任初家、川家及尾家,依骰子所出之點數做為每人抽牌順序,比點數決定輸贏,在場未持牌之賭客鄭永昇、吳盈宜、陳盈甫可任意押注初家、川家、尾家之任一家,如所下注對象之牌面點數比莊家大,下注者贏得押注金額1倍之賭金,若比莊家小,下注金歸莊家所有,渠等以上開賭博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2時50分許,警方據報前往上址,現場查扣天九牌1副、骰子3顆以及桌面上之賭資新臺幣(下同)1,500元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士賢、陳信宏、陳進益、張恒彰、鄭永昇、吳盈宜、陳盈甫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3顆及賭金1,500元等物可憑,足認被告等人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士賢、陳信宏、陳進益、張恒彰、鄭永昇、吳盈宜、陳盈甫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嫌。再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3顆及賭資1,500元,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