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5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承栢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8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A02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以投機僥倖心態獲取財物,有害於社會善良秩序,所為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柔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171號被 告 A02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明知「JE娛樂城」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某時起至同年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不詳地點,透過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網路訊號,連結網路至上開賭博網站,輸入友人「侯美君」註冊會員之帳號「mei74810」、密碼登入後,並透過「侯美君」之金融帳戶,儲值至該賭博網站指定之帳戶內,兌換點數下注簽賭「捕魚機」之賭博項目,該捕魚機博弈玩法係每次發射子彈前先選擇下注多少,若有成功捕到魚的話,則依魚種返還不同倍率之賭金,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為警於113年11月18日8時3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113年聲搜字第3746號),前往王尚恆(所涉賭博等罪嫌部分,另由警方移送偵辦)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之2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JE娛樂城諸多賭客會員、下注資料及電腦主機、螢幕與現金等物,清查後發現A02曾使用「mei74810」會員帳號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參與賭博,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113年聲搜字第3746號)影本、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及警方查獲之JE娛樂城賭博網站顯示之「mei74810」會員帳號基本資料、儲值(入金)明細暨下注明細翻拍畫面資料及被告名下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涉犯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查本件被告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同年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本質上即與前述「集合犯」之性質相當,自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