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韋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956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56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韋樂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韋樂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竟貪圖小利而為起訴書所載之詐欺行為,漠視法紀、罔顧他人權益,並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但已自願繳回犯罪所得,並繳交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全部款項(詳如後述),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意見,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
,並自願繳回,有本院總務科贓證物復片及收據附卷可憑,惟被告上開繳交之金額,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除繳回上開犯罪所得3,000元外,併繳交告訴人賸餘損
害金額4,630元(告訴人受騙總金額為7,630元),該筆款項屬被告自願賠付告訴人之賠償金,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而上開7,630元款項之權利人即告訴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昱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956號被 告 蔡韋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韋樂於民國113年4月12日不詳時間,見洪貫哲於臉書平台刊登收購網路遊戲「天堂M」遊戲鑽石之訊息後,先與洪貫哲聯繫,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出售1萬,200顆之遊戲鑽石至洪貫哲指定之遊戲帳號「Thankyou9478」內,蔡韋樂取得上開遊戲帳號及密碼後,復於同日18時19分許,先向高憲崧佯稱:可提供手機門號小額付款以換取現金等語,致高憲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以其手機門號小額付款4筆總計7,630元購買網路遊戲「天堂M」之遊戲點數(1萬,200顆鑽石),將鑽石均儲值於蔡韋樂所提供之遊戲帳號「Thankyou9478」內,洪貫哲確認上開遊戲帳號確實有收到1萬,200顆之遊戲鑽石後,並匯款3,000元至蔡韋樂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蔡韋樂未依約定支付款項予高憲崧,高憲崧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憲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韋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憲崧、證人徐瑩芸、郭冠宏、洪貫哲、王嬿婷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門號申登人資料查詢、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證人洪貫哲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證人洪貫哲之匯款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02 日 書 記 官 鍾 依 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