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浚邦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律師被 告 楊景堯選任辯護人 郭栢浚律師
林士龍律師彭大勇律師被 告 盧子勛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096號、113年度偵字第476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趙浚邦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景堯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子勛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及更正如下:楊景堯因與吳東祐前有債務糾紛,楊景堯為獲取超額之不法利益,竟與趙浚邦、盧子勛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私行拘禁、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以下犯行:
㈠楊景堯、趙浚邦、盧子勛於民國111年9月14日某時,商找吳東
祐、李承霖(吳東祐與李承霖為兄弟關係)至臺南市○區○○○0段00號之1之倉庫(下稱臺南倉庫)協商債務,詎楊景堯、趙浚邦、盧子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吳東祐、李承霖恫稱:須依指示由吳東祐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550萬元之本票1紙、550萬元之借據1張,並由李承霖擔任上開本票、借據之共同保證人及共同發票人,不然要對其等家人不利等語,楊景堯並向吳東祐恫稱:儘快籌出1、200萬元,否則將送吳東祐至柬埔寨或菲律賓工作等語,致吳東祐、李承霖2人均因而心生畏懼,遂於當日某時,由吳東祐、李承霖2人先共同簽立面額550萬元之本票1紙、550萬元之借據1張予楊景堯、趙浚邦、盧子勛,再於同年月翌(15)日下午5時30分許、同日晚間7時55分許,由吳東祐接續匯款10萬元、7萬元至楊景堯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市政路596號之統一超商朝洋門市,由吳東祐以面交方式,交付現金30萬元予楊景堯、盧子勛,共計交付47萬元。
㈡盧子勛於111年9月19日下午 2時許,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車輛搭
載楊景堯,共同至臺中市○○區○○○0段000號即吳東祐之租屋處,由楊景堯喝令吳東祐上車及交出手機、存摺、印章等物,再共同驅車前往臺南倉庫;迨抵達臺南倉庫後,由趙浚邦將吳東祐上手銬予以拘禁在瓦斯桶旁,楊景堯、趙浚邦並指示有私行拘禁犯意聯絡之張宇翔、張朋傑輪流看守吳東祐,張宇翔、張朋傑負責向楊景堯、趙浚邦回報吳東祐在臺南倉庫之狀況,趙浚邦則持用吳東祐之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吳東祐之女友廖宇媃及友人康景翔籌錢。
㈢盧子勛於111年9月20日某時,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車輛搭載楊景
堯、吳東祐,共同前往上開吳東祐租屋處,吳東祐恐遭遇進一步不利,遂取出放在上開租屋處衣櫥內之現金50萬元交與楊景堯,盧子勛再駕車搭載楊景堯、吳東祐返回臺南倉庫繼續拘禁吳東祐。
㈣因吳東祐之女友廖宇媃及友人康景翔接獲吳東祐手機所傳LINE
籌款訊息,康景翔於111年9月21日在臺中市逢甲郵局附近某處,交付現金15萬元與趙浚邦,康景翔於111年9月22日再以匯款方式交付12萬8000元與趙浚邦,康景翔並依趙浚邦之指示辦理貸款籌錢,而趙浚邦、楊景堯因認吳東祐還款太慢,在臺南倉庫內,喝令吳東祐脫去其衣褲,嗣於111年10月4日晚間8時許,趙浚邦、楊景堯、盧子勛獲悉廖宇媃、康景翔籌得現金82萬元後,乃與廖宇媃、康景翔相約在臺中市烏日區高鐵站之下客區,並由廖宇媃、康景翔交付現金82萬元後,吳東祐方獲釋放。
㈤因李承霖為吳東祐所積欠債務之保證人,於吳東祐獲釋後,
趙浚邦、楊景堯、盧子勛要求李承霖必須待在臺南倉庫,李承霖恐其家人遭遇進一步不利,遂於111年10月4日晚間8時許後之某時起至同年10月31日某時,依指示待在臺南倉庫,並向趙浚邦、楊景堯回報行蹤。
㈥趙浚邦、楊景堯於111年10月31日某時,以LINE通知吳東佑
南下至臺南倉庫,吳東祐因先前有遭拘禁,且擔心其等會對當時已在臺南倉庫之李承霖不利,因而不敢不從,詎吳東祐到場後,因無法確定何時能歸還餘款,趙浚邦、楊景堯等人另逼迫李承霖喝洗拖把之髒水,然李承霖不從;趙浚邦復命吳東祐脫去全身衣褲做仰臥起坐及伏地挺身;趙浚邦、楊景堯並揚言會再派張宇翔、張朋傑等人回來看守吳東祐,然李承霖待趙浚邦、楊景堯離去後,即趁隙離開,吳東祐則打電話向其女友廖宇媃求救,並由廖宇媃報警後,警方於111年11月1日凌晨2時許,抵達臺南倉庫,而順利救出吳東祐。
二、論罪科刑㈠按被告3人行為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於民國112年5月31
日公布,同年6月2日起生效,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㈡按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
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5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同案被告趙浚邦、楊景堯、盧子勛於111年9月19日將告訴人吳東祐載至臺南倉庫,及對吳東祐上手銬後,由被告張宇翔、張朋傑在臺南倉庫輪流看守告訴人吳東祐,直至111年10月4日告訴人吳東祐才獲釋,過程長達7日以上,時間非短,堪認已達私行拘禁之程度,是核被告3人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起訴書認犯刑法同條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應予更正)。㈢又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行為人等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被害人,並脅迫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第305條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若係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使人交付財物,或藉以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即應依其犯罪態樣,分別論以恐嚇取財或強盜罪名,不得再論以刑法第30
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且本票為有價證券,與一般之負債字據有別,得依背書或交付轉讓,具有無因性及流通性,其權利之發生、變更,與證券之作成、占有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而有「物」之性質,得為恐嚇取財犯罪之客體。
㈣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及刑法
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3人共同私行拘禁告訴人吳東祐、剝奪告訴人吳東祐、李承霖行動自由行為之繼續中,令告訴人吳東祐交出手機、存摺、印章、脫去衣褲、做仰臥起坐及伏地挺身,令告訴人李承霖喝洗拖把髒水,及揚言要叫張宇翔、張朋傑繼續看守告訴人吳東祐等行為,各為恐嚇取財、妨害自由行為之一部分,依上說明,各應僅成立恐嚇取財、私行拘禁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書就此部分仍予論罪,有法律適用上之違誤,附此敘明。㈤被告3人於111年9月14日同時向告訴人吳東祐、李承霖為恐嚇
取財行為,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吳東祐、李承霖之財產法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3人均係基於同一恐嚇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侵害同一告訴人吳東祐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恐嚇取財罪。被告3人為達同時向告訴人吳東祐、李承霖恐嚇取財之目的,私行拘禁告訴人吳東祐及剝奪告訴人吳東祐、李承霖之行動自由,各該犯罪行為亦互有重疊,核屬同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及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均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罪。
㈥被告3人就本案全部犯行,及被告3人與張宇翔、張朋傑就111
年9月19日至111年10月4日私行拘禁告訴人吳東祐部分,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另本院審酌本件係因被告楊景堯與告訴人吳東祐間之債務糾
紛而起,且參以被告盧子勛所參與之行為主要係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楊景堯、告訴人吳東祐往返臺南倉庫及告訴人吳東祐之租屋處、台中高鐵站,被告盧子勛之行為分擔類似司機角色,造成危害程度較低,且被告盧子勛與告訴人2位均和解成立,有和解書可參,可見被告盧子勛年紀23歲,係因一時思慮不周所致,主觀之惡性非重,本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倘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確屬情輕法重,爰就被告盧子勛所犯恐嚇取財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趙浚邦、楊景堯、盧子
勛未循合法正常管道解決債務糾紛,脅迫告訴人吳東祐、李承霖簽立上開本票、借據,且剝奪告訴人吳東祐、李承霖之行動自由,並拘禁告訴人吳東祐,侵害告訴人身體、自由、財產,均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均已坦承犯行)、均與告訴人和解(被告3人共同給付告訴人2位共計210萬元,有114年12月23日和解書、115年3月9日和解書可參)、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被告楊景堯、趙浚邦主導本案,犯罪情節較重)、所造成法益侵害程度及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㈨被告3人業與告訴人吳東祐、李承霖和解,業如上述,且被告
3人共同支付告訴人2位之和解金額已超過本案起訴書所載告訴人吳東祐實際交出之現金,故被告3人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已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且本院若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亦顯過苛,故本院認不予沒收犯罪所得。至本案之扣案物,因檢察官未聲請宣告沒收,故本院亦認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㈩公訴意旨另以被告3人於111年9月間持吳東祐之手機強行拍攝
其全身裸照1張,及被告楊景堯、趙浚邦於111年10月31日分持棍棒輪流毆打吳東祐之背部、臀部及腿部共約50下,致其受有臀部挫傷、下背及骨盆挫傷、左側大腿挫傷、擦傷等傷害,並以手機拍攝其上開身體隱私部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吳東祐對被告提出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15條之1等罪嫌,依同法第287、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吳東祐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096號113年度偵字第4768號被 告 趙浚邦
楊景堯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被 告 盧子勛
住屏東縣○○鄉○○村○○○○○巷 0○00號
張宇翔
張朋傑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景堯因與吳東祐前有債務糾紛,詎楊景堯、趙浚邦、盧子勛、張宇翔、張朋傑等人,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被告楊景堯、趙浚邦、盧子勛3人,於民國111年9月14日某時,商找吳東祐、李承霖2人,至臺南市○區○○○0段00號 之1之倉庫(下稱臺南倉庫)協商債務,詎楊景堯、趙浚邦、盧子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吳東祐、李承霖2人恫稱:須依指示由吳東祐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550萬元之本票1紙、550萬元之借據1張,並由李承霖擔任上開本票、借據之共同保證人及共同發票人,不然要對其等家人不利等語,楊景堯並向吳東祐恫稱:儘快籌出
1、200萬元,否則將送吳東祐至柬埔寨或菲律賓工作等語,致吳東祐、李承霖2人均因而心生畏懼,遂於當日某時,由吳東祐、李承霖2人先共同簽立面額550萬元之本票1紙、550萬元之借據1張予楊景堯、趙浚邦、盧子勛,再於同年月翌(15)日下午5時30分許、同日晚間7時55分許,由吳東祐接續匯款10萬元、7萬元至楊景堯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市政路596號之統一超商朝洋門市,由吳東祐以面交方式,交付現金30萬元予楊景堯、盧子勛,共計交付47萬元。
(二)楊景堯、趙浚邦、盧子勛、張宇翔、張朋傑等5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19日下午 2時許,由盧子勛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車輛至臺中市○○區○○○0段000號即吳東祐之租屋處,喝令吳東祐上車後,旋取走吳東祐之手機、存摺、印章等物,再驅車至臺南倉庫,將吳東祐上手銬拘禁,並由張宇翔、張朋傑輪流看守吳東祐,而剝奪吳東祐之行動自由,趙浚邦則持用吳東祐之手 機,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吳東祐之女友廖宇媃及友人康景翔 籌錢,遂由楊景堯、盧子勛於同年月翌(20)日某時,駕駛不 詳車牌號碼之車輛押解吳東祐至其上開租屋處房間,取走現 金50萬元後,再返回臺南倉庫處續行拘禁吳東祐。趙浚邦承 續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1日 某時,在臺中市逢甲郵局附近某處,收取康景翔交付之現金 15萬元,並於同年月22日某時,收取康景翔以匯款方式交付 之12萬8,000元,同時趙浚邦再持吳東祐之手機,以LINE告 知康景翔須再交付100萬元才會釋放吳東祐,康景翔則依趙 浚邦之指示辦理貸款以貸取上開款項。另趙浚邦、楊景堯因 認吳東祐籌錢速度太慢,竟共同基於強制及妨害秘密之犯意 聯絡,喝令吳東祐脫去其衣褲,並持吳東祐之手機強行拍攝 其全身裸照1張。嗣於111年10月4日晚間8時許,趙浚邦、楊 景堯、盧子勛等人獲悉廖宇媃、康景翔籌得現金82萬元後, 乃與廖宇媃、康景翔相約在臺中市烏日區高鐵站之下客區, 並由廖宇媃、康景翔交付上開現金82萬元後,吳東祐方獲釋 放。
(三)趙浚邦、楊景堯、盧子勛3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4日晚間8時許後之某時 起至同年10月31日某時,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車輛,將李承霖押至臺南倉庫,並要求李承霖須向其等回報行蹤,而以此方式限制李承霖之行動自由。
(四)趙浚邦、楊景堯2人,共同基於恐嚇、傷害、妨害秘密及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31日某時,以LINE通知吳東 祐,要求吳東祐南下至臺南倉庫,吳東祐因先前有遭拘禁, 且擔心其等會對當時已在臺南倉庫之李承霖不利,因而不敢不從,詎吳東祐到場後,因無法確定何時能歸還餘款,趙浚邦、楊景堯等人竟分持棍棒輪流毆打吳東祐之背部、臀部及腿部共約50下,致其受有臀部挫傷、下背及骨盆挫傷、左側大腿挫傷、擦傷等傷害;趙浚邦、楊景堯等人另逼迫李承霖 喝洗拖把之髒水,然因李承霖不從而未遂;趙浚邦復命吳東祐脫去全身衣褲做仰臥起坐及伏地挺身,並以手機拍攝其上開身體隱私部位;趙浚邦、楊景堯等人並揚言會再派張宇翔、張朋傑等人回來看守吳東祐,然李承霖待其等離去後,即趁機離去現場,吳東祐則打電話向其女友廖宇媃求救,並由廖宇媃報警後,警方於111年11月1日凌晨2時 許,抵達臺南倉庫,而順利救出吳東祐。
二、案經吳東祐、李承霖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趙浚邦之供述 1、犯罪事實(一)告訴人吳東祐、李承霖2人簽立本票、借據之事實。 2、犯罪事實(二)康景翔有拿錢出來,幫告訴人吳東祐清償債務之事實。 二 被告楊景堯之供述 1、犯罪事實(一)告訴人吳東祐、李承霖2人簽立本票、借據之事實。 2、犯罪事實(二)康景翔有拿錢出來,幫告訴人吳東祐清償債務之事實。 3、犯罪事實(三)告訴人李承霖有待在臺南倉庫之事實。 三 被告盧子勛之供述 1、犯罪事實(一)有開車載楊景堯去臺中的7-11收錢的事實。 2、犯罪事實(二)有開車載告訴人吳東祐去臺南倉庫之事實。 四 證人即告訴人吳東祐、李承霖2人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五 證人廖宇媃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告訴人即男友吳東祐以line訊息及通話告知被 囚禁在臺南,拜託其幫 忙籌錢及報警之過程。 2、與康景翔一起在臺中高鐵站給付83萬元給趙浚邦之事實。 六 證人康景翔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告訴人吳東祐遭被告趙浚邦押起來,與廖宇媃一起在臺中高鐵站給付83萬元給趙浚邦後,吳東祐才獲釋之事實。 七 告訴人吳東祐111年11月1日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吳東祐裸體照片及傷勢照片 (111年度偵字第30096號警卷) 佐證告訴人吳東祐遭毆打成傷、遭拍裸照囚禁在臺南倉庫之事實。 八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1月7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10786483號函暨職務報告、112年5月9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20292492號函暨職務報告及所附照片、112年8月29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20529043號函暨職務報告及所附照片、報案紀錄單 (111年度偵字第30096號偵卷一) 佐證告訴人吳東祐遭毆打、拍裸照囚禁在臺南倉庫,員警接獲報案後前往臺南倉庫救出吳東祐之過程。 九 告訴人李承霖與被告楊景堯之對話記錄截圖、告訴人李承霖與被告楊景堯之對話錄音檔暨譯文、被告張宇翔與楊景堯之對話記錄截圖、暱稱「東祐」line對話記錄截圖、暱稱「阿邦」line對話記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111年度偵字第30096號偵卷一) 1、佐證告訴人吳東祐、李 承霖係因擔心被告等人 對渠等及家人不利,始 遭囚禁在臺南倉庫不敢 任意離去之事實。 2、佐證犯罪事實(一)告訴人匯款10萬元、7萬元之事實。 十 111年9月19日起至11月6日康景翔與趙浚邦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年10月4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廖宇媃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楊景堯、趙浚邦與告訴人吳東祐line語音通話檔案光碟 (111年度偵字第30096號偵卷二) 佐證本件被告等人恐嚇取財、妨害自由之犯行。 十一 借據及本票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3月28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20061685號函、112年3月22日告訴人吳東祐具狀刑事陳報狀暨相關金流資料、監視器影像截圖、盧子勛臉書截圖、趙浚邦臉書截圖、告訴人吳東祐所整理之提款匯款時序表 (112年度他字第222號卷) 佐證被告楊景堯、趙浚邦、盧子勛對告訴人2人恐嚇取財等犯行。
二、核被告楊景堯、趙浚邦、盧子勛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等罪嫌,被告張宇翔、張朋傑負責看管告訴人不得離去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又被告等人就本件相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本件起因乃為債務糾紛所致,被告楊景堯、趙浚邦、盧子勛3人於密集時間、地點對告訴人2人為上開犯行之目的乃在於藉由恐嚇、拘禁、拍裸照、體罰等不法手段來達到獲取不法利益之目的,應視為整體僅有單一犯意,從重論以恐嚇取財罪即可。另本件被告等人從告訴人吳東祐該處所獲取之金錢,為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董 詠 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