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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9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士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4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4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3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本院115年度易字第43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62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提供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然提供手機門號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造成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掩飾其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名譽、妨害秩序等罪之前科素行(本院易字卷第11至33頁);被告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A02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告訴人遭詐騙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損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須扶養父親及同居之人之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易字卷第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將本案門號以1千元出售(本院易字卷第62頁),該1千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申設之本案手機門號SIM卡,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業經被告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未據扣案,且門號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價值亦甚微,又SIM卡本身具高度可替代性,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助益,對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411號被 告 A03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知悉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行使詐術,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將自己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若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詳之人使用,縱對該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施以助力,亦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A03知悉或可預見正犯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抑或是併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罪嫌),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將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林子珊」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財之用。嗣「林子珊」取得上開手機門號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28日前某時,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待A02見到該則廣告並依廣告內容聯繫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A02聯繫,並向A02佯稱:依指示操作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要求相約當面交付現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A02相約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處收取現金。嗣李宜貞 (另行發布通緝)則依指示先自行列印「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而偽造上開收據後,於113年11月6日11時40分許,前往臺南市上址處與A02碰面,並交付偽造之上開收據予A02,表示其為外派專員且有收到投資款項之意而行使之,同時向A02收取20萬元,足生損害於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宜貞收取上揭款項後,旋依指示在不詳地點,將該等款項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俾該人再行上繳,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嗣A02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暨通聯記錄、「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影本各1份、告訴人提出通聯紀錄擷圖1張、告訴人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48張、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本案獲得報酬1000元等語,屬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