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榮松輔 佐 人 洪翊庭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021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31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證據應予補充「被告A03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易字卷第32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係兄弟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屬家庭成員之被害人為起訴書所示之恐嚇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㈡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㈢爰審酌被告A03係告訴人之兄,二人間就遺產問題生有嫌隙,
A03因不滿其妻未曾說出下列言語,卻遭告訴人之妻於市場內指稱:「為何四處宣稱告訴人夫妻之前都回家跟父母拿錢」,因積累之怒氣未抒解,遂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頗有悔意,因家暴保護令之規定,難以接觸告訴人而無從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其諒解,復衡酌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患有右眼視網膜剝離及巴金森氏症,退休前從事養羊、送羊乳工作,目前仰賴勞保按月1萬1千元維生,另有3名子女補貼每月4至5千元家用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33、37、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積怒未消,衝動之下,欲找其弟理論,復遭拒絕,遂拿起告訴人家中鐵鏟作勢攻擊,而生危害於告訴人,致罹此罪名。被告為本件犯行固有不是,惟其於行為時亦即時克制,未作出傷人之舉,犯後復坦承犯行,深感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021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2為兄弟,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3於民國114年8月10日16時48分許,在臺南市○○區○○○00號內,因細故而與A02起口角後,A03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朝A02舉起鐵鏟,並作勢欲攻擊A02,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A02,並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因故與告訴人A02起口角後,有拿起鐵鏟之事實。 2 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朝告訴人舉起鐵鏟,並作勢欲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配偶A05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朝告訴人舉起鐵鏟,並作勢欲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告女兒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故與告訴人起口角後,被告有拿起鐵鏟,而證人A04見狀有上前拉住被告之事實。 5 現場蒐證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及其擷圖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A03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因故而與告訴人A02起口角後,其有拿起鐵鏟之事實,惟辯稱:我拿鐵鏟是要保衛我自己,我沒有攻擊告訴人等語。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有如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而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如上,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僅稱其係因生氣,始隨手拿起地上的鐵鏟,並未提及其舉起鐵鏟係為保衛自身之詞,又依證人A04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當時雙方聲音都很大聲,情緒都很激動,被告就拿起靠在牆邊的鏟子,我看到被告拿鏟子後,我就用身體攔住被告,也有用手拉住被告,我想把被告拉出現場,我怕雙方受傷,我怕雙方爭執更嚴重等語,以一般常情而言,倘被告當時並未有舉起鐵鏟作勢欲攻擊告訴人之舉,則證人A04豈有上前攔阻被告之必要。是綜上所述,應可認被告前開所辯僅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故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居罪嫌部分,惟按該罪之構成要件係指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而所謂附連圍繞之土地係指附連或圍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以設有牆垣、籬笆或鐵絲網等以資隔離之附連圍繞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為限,該附連圍繞之土地於本質上即有保護居家安全之作用,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44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66號等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然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稱:上址只是一個庭院,並沒有住家,我只是在這裡種種花草等語,堪認此部分應尚與前開侵入住居罪之構成要件無涉。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