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士蘋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954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195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52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洪士蘋幫助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高采竺部分)匯款時間欄所載「18時4分許」,應更正為「17時1分許」;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訴字卷第2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本件彰銀、富邦、台新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人士,係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蔡瑩柔、張育慈、高采竺、劉祝妙及林孟瑤(下合稱告訴人等5人)施以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前揭被告帳戶,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出,以此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件帳戶資料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幫助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刑法第30條、同法第358條幫助無故破解使用電腦保護措施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刑法第30條、同法第359條幫助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移送併辦部分雖未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1個交付本件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
詐欺告訴人等5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轉匯該等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有關自白減刑部分,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40頁),始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見訴字卷第28頁),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茲審酌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圑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且造成被害人被害總金額27萬餘元,所為顯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終於本院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惟迄未與告訴人等5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告訴人人數及被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周子淳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954號被 告 洪士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士蘋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9日19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士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上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我當時急需用錢上網申請貸款,對方說要交付提款卡給他做帳戶測試,看帳戶是否可以相互轉帳等語。 2 1、告訴人蔡瑩柔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蔡瑩柔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蔡瑩柔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等事實。 3 1、告訴人張育慈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張育慈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張育慈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等事實。 4 1、告訴人高采竺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高采竺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高采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等事實。 5 1、告訴人劉祝妙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劉祝妙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劉祝妙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等事實。 6 被告彰銀帳戶、富邦帳戶、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固有提出其與暱稱「張嘉哲」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企圖佐證其確係因網路上向他人申辦「貸款」方遭詐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非係出賣、出租或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容任他人恣意使用,惟被告與收受上開帳戶資料之對方素不相識,且對於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繫方式及住址等均不詳,僅聽從對方片面只要提供帳戶資料供其「測試帳戶」完後即可助其審核撥款之迥異說詞,即輕率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足見被告與對方間顯無任何「信任基礎或情誼」可言,何以被告僅會聽信對方在網路上之片言隻語,就在未經任何簡易查證、向周遭親戚友人求證或致電其他銀行行員詢問下,即貿然且盲目地聽從對方指示,交付攸關其個人財產及信用表徵之上開帳戶資料予對方任意使用?基此,已難謂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對方之際,主觀上無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或是非可認識或預測被幫助人將持之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二)又被告於偵查中尚坦認:本案發生前,我就有向和潤辦過車貸及向中信辦過信貸,之前銀行跟和潤都沒有要我提供金融帳戶等語,準此以觀,足認被告貸款經驗誠非欠缺,顯非第一次向他人貸款或初聞如何辦理貸款之人,豈可能會對完全毋庸審核還款能力及提供擔保品等個人財信狀況,亦毋庸簽署任何書面文件資料,只要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對方做「帳戶測試」,即可助其核貸通過並撥款之迥異於常貸款方式,不心生警惕、內心存疑,是被告斯時顯有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是依前揭各節以觀,堪認被告對於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後,可能遭詐欺集團持以作為詐騙人頭帳戶,並供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以取得、隱匿不法所得之用,而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虞之情形,顯足預見,而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謝 秀 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蔡瑩柔 (提告) 假交易 113年10月13日 13時、13時、 13時3分、4分許 4萬9,989元、 4萬9,200元、9,999元、 1,985元 被告彰銀帳戶 2 張育慈 (提告) 假交易 113年10月13日13時38分、14時4分許 2萬9,980元、5,012元 被告彰銀帳戶 3 高采竺 (提告) 假交易 113年10月14日18時4分許 2萬2,222元 被告富邦帳戶 4 劉祝妙 (提告) 假交易 113年10月14日14時30分許 9,001元 被告富邦帳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9195號被 告 洪士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宇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洪士蘋得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違法製作財產權、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電磁紀錄及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幫助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幫助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9日19時許,在統一超商清楠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洪士蘋(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出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得喪紀錄而得利、無故破解使用電腦相關設備保護措施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以不詳方式連線上網後無故輸入林孟瑤所有並綁定林孟瑤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林孟瑤」以儲值使用之悠遊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林孟瑤(下稱本案悠遊付帳號)」之帳號密碼、變更其手機驗證之門號及所綁定登入之電子設備,而破解本案悠遊付帳號之保護措施,取得登入本案悠遊付帳號之使用權限,再於同年月13日18時38分、42分,分別自林孟瑤綁定於本案悠遊付帳號之上開帳戶匯款儲值新臺幣(下同)4萬9,150元、4萬9,944元至本案悠遊付帳號,而操作本案悠遊付帳號,於同年月13日18時42分、43分,分別匯款4萬9,900元、4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不正方法製作本案悠遊付帳號內款項之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得林孟瑤本案悠遊付帳號內之款項,獲得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林孟瑤。
二、案經林孟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三、證據:
(一)被告洪士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孟瑤於警詢之指訴。
(三)本案帳戶申辦使用者資料、交易明細紀錄、存摺封面影本、本案悠遊付帳號申辦使用者資料、交易明細紀錄各1份。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5張。
(五)告訴人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遭儲值至本案悠遊付帳號之轉帳紀錄擷圖2張、本案悠遊付帳號遭變更登入設備之手機驗證簡訊擷圖1張、悠遊付頁面擷圖1張。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幫助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刑法第30條、同法第358條幫助無故破解使用電腦保護措施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刑法第30條、同法第359條幫助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五、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涉有幫助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6954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宇股)以115年度訴字第526號審理中,此有前揭案件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涉幫助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等罪嫌,因仍為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同一犯罪行為,自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之規定,應予併案審理。
六、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破解使用電腦保護措施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嫌之正犯,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始終供稱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以上開方式寄出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其後並未再取回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或使用權限,觀諸卷內亦無事證證明操作本案悠遊付帳號匯款至本案帳戶或事後自本案帳戶提領上開款項之人為被告本人所為,另被告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因本案而於113年12月17日以被告身分通知到案說明前,已於同年10月15日因本案帳戶遭警示,自行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報案遭騙一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1份附卷可佐,益徵被告確實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而未再取回之事實,足堪認定,則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供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以上開犯行之用,僅為他人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犯行之意思,或與他人有所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之責任無訛,應認被告就無故破解使用電腦保護措施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嫌之正犯部分,罪嫌尚屬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案提起公訴及本案併案審理之部分,均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洪文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