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青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9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青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43號調解筆錄所示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對蔡明聰之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青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合於緩刑之條件,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蔡明聰成立調解,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有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4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並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切實履行調解成立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對告訴人之賠償。
三、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然並無證據證明仍由被告保有,對被告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巷第1款、第2巷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964號被 告 張青智 ○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OO樓之O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青智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0月4日21時1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康永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上開富邦帳戶。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蔡明聰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青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辯稱:我在抖音看見公益廣告,對方稱可無償申請補助款項,要求我填寫資料及寄送提款卡,以獲得補助,對方說申請上限是1張提款卡最高到新臺幣(下同)10萬元,2張提款卡可以申請20萬元,我先寄出富邦銀行提款卡,後來對方說申請補助不行,才又寄出郵局提款卡,對方說要幫我處理解凍的事情,可以幫我打電話給銀行,所以我又交付預付卡2張給對方,我有擔心自己被詐騙,懷疑對方是否有什麼非法目的,有想過可能被對方作非法使用或人頭帳戶,我知道不得將帳戶隨意交予他人,我沒有拿到補助款,我是無辜的等語。 2 告訴人蔡明聰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報案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富邦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款項於上開時間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依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傳送:「真的有朋友問是不是詐騙」之訊息) 證明: 1、被告主觀上有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2、被告與詐騙集團聯繫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謝 秀 惠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蔡明聰 (提告) 佯以色情應召云云 1、114年10月7日18時43分許 2、114年10月7日19時54分許 3、114年10月7日19時56分許 1、2萬元 2、4萬元 3、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