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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9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康武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6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易字第127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康武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康武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行為時已年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均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且先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刑仍再犯,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所為實不足取,並兼衡其自陳為低收入戶、已退休、過往品性素行、曾有竊盜之前案紀錄、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竊盜之物,業經警查扣後發還予告訴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憑(警卷第21頁),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林峻屹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604號被 告 康武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武德於民國114年9月4日14時9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南紡購物中心之誠品書店,徒手竊得店內貨架上之書名「吃出好腎力」書籍1本、書名「不吃藥的黃帝內經徒手健康法」書籍1本及艾瑪絲洗髮精1瓶等物(下合稱本案物品),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南紡購物中心之誠品書店兒童館組長吳婉綺發覺遭竊而報警,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婉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康武德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康武德於114年9月4日14時9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南紡購物中心之誠品書店,徒手竊得店內貨架上本案物品,旋即駕車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婉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4年9月4日14時9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南紡購物中心之誠品書店,徒手竊得店內貨架上本案物品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本案物品係遭被告所竊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影像及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康武德於114年9月4日14時9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南紡購物中心之誠品書店,徒手竊得店內貨架上本案物品,旋即駕車離去之事實。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駕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本案物品,並未扣案,此乃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向法院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錢 鴻 明檢 察 官 林 峻 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 萬 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