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6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進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進安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進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竟任意傷害告訴人王智成,致告訴人受有右眼部挫傷、瘀傷等傷害,且恣意毀損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之眼鏡鏡片破裂損壞,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健康及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另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傷害犯行及其徒手毆打告訴人之眼部,致告訴人之眼鏡鏡片破裂損壞之態度,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之品行(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刑案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9-26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警詢自陳高中畢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373號被 告 徐進安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進安與王智成均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下稱臺南監獄)受刑人。徐進安於民國114年5月6日17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村0號臺南監獄第一管教區外走廊,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王智成之眼部,致王志成受有右眼部挫傷、瘀傷及眼鏡鏡片破裂損壞等傷害。
二、案經王智成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進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智成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受刑人懲罰報告表、陳述意見書、收容人訪談紀錄、陳述書、區隔調查舍內外傷相片紀錄表、受刑人懲罰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核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旻 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