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6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銘鋒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銘鋒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838號刑事判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竟因懷疑告訴人惡意超車
,跟蹤告訴人後趁機出手傷害告訴人,法治觀念薄弱,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對於犯行坦認,然調解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迄未能取得告訴人的宥恕,對於所致損害未為任何賠償,犯後態度未達良好程度。被告前有妨害性自主、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刑事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特殊身心情形(詳上揭判決)、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32號被 告 A03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11時49分許,因不滿A02騎乘機車超越其車輛,竟一路追隨A02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待A02停下車後,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朝A02之頭部揮擊,致A02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傷害案」監視器照片及告訴人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旻 逸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