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7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陳綏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醫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恐嚇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6月26日上午8時3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新樓醫院地下1樓影像醫學科乳房攝影室內,接受擔任放射師之A02為其執行乳房攝影之醫療業務,A03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對A02恫稱「你事情做這樣,你如果被我生到,我要打死你,不要讓我在外面遇到你,我一定打死你」等語,使其心生畏懼,致危害於其生命、身體等安全,且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嗣經A02請其主管出面,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A03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鄭義成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7-8頁、他字卷第30-31頁、偵卷第15頁及反面),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翻拍照片7張、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憑(警卷第13-1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處斷。
三、按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之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其於行為時已滿80歲,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對於醫療從業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未給予應有之尊重,恣意恐嚇性之言語威脅放射師,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行為至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足徵悔悟,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