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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9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7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湘鈴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8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湘鈴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4月。

二、扣案之愷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512公克)以及K盤1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0至11行【檢驗前淨重

0.5112公克】更正為【檢驗前淨重0.512公克】;證據檢驗鑑定書之字號更正為【第96019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明知愷他命為偽藥,未經許可轉讓與他人者,除成

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此屬法規競合關係,於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款及第9條所定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下,應擇一從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處斷。是核被告陳湘鈴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被告因轉讓而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既已依法規競合原理,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且藥事法對於持有偽藥之行為,並未設處罰規定,自無轉讓前持有偽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偽藥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同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擇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論處。依同一法理,倘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亦應採相同見解,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復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當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無視禁令,轉讓愷他命予他人施用,致毒害擴散並

危害社會治安,自應予相當非難。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屬良好。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刑事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最後,考量被告轉讓之對象、數量,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愷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512公克)以及K盤1個,均經檢出愷他命成分,有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859號被 告 陳湘鈴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鄉○里0鄰○○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湘鈴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針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詎其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即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9日凌晨1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前,其駕駛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將其所有摻有愷他命之香菸1支無償轉讓予劉靜渝點火燃燒吸用。嗣於同日1時18分,為巡邏警員盤查,並扣得陳湘鈴交付之愷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5112公克)、K盤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湘鈴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靜渝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996019號)等資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所定者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依前者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扣案之愷他命1包、K盤1個,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 俊 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杜 昀 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