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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9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8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朝煬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7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朝煬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蘇朝煬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復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所處罰者乃妨害

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雖被告妨害公務之對象有數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從而,被告雖同時對數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仍僅論以一妨害公務執行罪。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所申辦事項未如

己意,未尊重承辦人員之職權,不思自制,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區公所職員隨意咆哮、敲桌怒罵,漠視公權力之行使,侵害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威信及尊嚴,影響國家公務之執行,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黃惠瑜達成和解、調解或予任何賠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自述之智識程度、特殊身心狀況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612號被 告 蘇朝煬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朝煬於民國114年10月8日8時56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臺南市七股區公所辦理補助,因不滿其不符申請資格遭拒,明知社會課職員黃惠瑜及其他課員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不斷在各個櫃台前大聲咆哮、敲桌怒罵,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惠瑜及其他課員執行公務。

二、案經黃惠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朝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惠瑜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刑案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暨光碟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當日有攜帶刀械放於隨身包包內,且未將包包拉鍊拉上,告訴人之同事看見後轉知告訴人此事,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尚涉有恐嚇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因不滿無法申請補助,遂大聲咆哮、拍打桌面,過程中有在旁低頭查看隨身包包之舉,此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截圖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案發時因情緒不滿而有前揭舉止,然並無表示將有何對告訴人不利之舉,亦未具體指出以何方式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安全之情,客觀上已難評價為惡害之通知,核與恐嚇罪之要件不符,自無由成立恐嚇罪。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旻 逸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