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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9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8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俊男被 告 劉家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家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2行「劉家豪明知愷他命、Mephedro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劉家豪明知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犯罪事實第6至7行「購買毒品咖啡包(內含Mephedrone、因未建立檢測方法而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10包」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購買毒品咖啡包(內含Mephedrone、Chloromethcathinone成分,Mephedrone單包純度低於最低可定量濃度,檢驗前純質淨重無法計算,Chloromethcathinone因未建立檢測方法而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11包」;犯罪事實倒數第2行「含Mephedrone咖啡包10包」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含Mephedrone、Chloromethcathinone成分之咖啡包11包」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氯

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被告同時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係基於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之犯意所為,進而侵害單一國民健康法益,並不因持有不同種類之同級毒品,而分別論罪,其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應僅成立單純一罪,且應合併計算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

㈡核被告劉家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智識思慮正常,應知毒

品之持有及流通,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已為國法所厲禁,竟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對社會治安及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及期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有妨害自由、販賣毒品等犯罪前科之素行(見卷附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9至10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明定。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

㈡被告持有而為警查獲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後,檢

出如各該編號「成分」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稽(偵卷第27至

28、36頁),而被告因持有該扣案物而違犯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前揭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於送請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係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袋內仍會有微量毒品殘留,足認與前開扣案之毒品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刑法38條第1項規定,一併諭知沒收。至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成分 證據出處 1 白色毒品咖啡包10包(均含外包裝)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成分。 Mephedrone單包純度低於最低可定量濃度,檢驗前純質淨重無法計算,Chloromethcathinone因未建立相關檢測方法,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6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312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稽(偵卷第27頁) 2 綠色卡通圖案(人像)毒品咖啡包1包(含外包裝)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成分。 Mephedrone單包純度低於最低可定量濃度,檢驗前純質淨重無法計算,Chloromethcathinone因未建立相關檢測方法,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6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312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稽(偵卷第27頁) 3 白色結晶1包(含外包裝)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檢驗前淨重4.628公克、檢驗後淨重4.606公克。 純度約88.0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4.075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6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312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稽(偵卷第28頁) 4 白色結晶1包(含外包裝)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檢驗前淨重3.689公克、檢驗後淨重3.668公克。 純度約80.4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969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5年1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885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稽(偵卷第36頁) 5 白色結晶1包(含外包裝)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檢驗前淨重2.657公克、檢驗後淨重2.642公克。 純度約78.74%,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092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5年1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885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稽(偵卷第36頁)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976號被 告 劉家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豪明知愷他命、Mephedro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詎其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5、26日某時,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歌神KTV內,以新臺幣(下同)1萬15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毒品咖啡包(內含Mephedrone、因未建立檢測方法而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10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約2.969、4.075、2.092公克)而持有。嗣於113年12月27日7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在臺南市○○區○○里○○00000號執行搜索,扣得含上開第三級毒品之愷他命3包及含Mephedrone咖啡包10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在卷,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之咖啡包10包及愷他命3包,除檢驗用罄者外,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 俊 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杜 昀 芝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