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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9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莉穎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31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5年度訴字第51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廖莉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莉穎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r.秦」之人指示,於民國114年3月28日21時28分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Mr.秦」,而將上開帳戶提供予「Mr.秦」使用(無證據證明廖莉穎對於「Mr.秦」與下列施用詐術之人為不同人有所認識或預見)。嗣「Mr.秦」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同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該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上開帳戶。詎廖莉穎已預見匯入之款項恐係他人遭詐欺取財之財物,竟依「Mr.秦」指示,自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層升為與「Mr.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4月9日20時53分許,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匯入之1萬5,000元,全數轉匯至「Mr.秦」指定之帳戶,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仍留存在本案帳戶)。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廖莉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訴卷第46頁至第4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廖莉穎主觀上已認識將名下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將名下帳戶資料交付,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用,並藉此收取得詐欺贓款,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次按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

故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而,若幫助行為、犯意層升為正犯,必須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時,因幫助犯意提升為正犯犯意之吸收關係,而論以正犯,自以同一法益之前後侵害行為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無從擴張至其他非同一法益之侵害犯行,至於其他幫助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仍以幫助犯評價之。基此,詐欺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幫助犯意提升為正犯犯意之吸收關係,自於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之情形,始有適用。若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後,進而參與各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此時其行為已由幫助犯意而提昇為共同為之,依前述說明,自應依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

意,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Mr.秦」後,又依「Mr.秦」之指示,操作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轉匯至「Mr.秦」指定之帳戶,則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款項部分,其犯意已由原先之幫助犯意,層升為正犯之犯意,該部分幫助行為已為正犯犯意所吸收;然該部分層升之犯意,不及於尚屬幫助犯意、如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部分,附此敘明。

⒋次查,如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未遭提領

或轉匯乙情,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17頁至第21頁)在卷可佐,堪認就上開款項部分,尚未造成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故此部分被告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

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2部分,原僅論以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等罪,雖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訴卷第46頁至第47頁),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此僅涉及正犯、從犯之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均已達既遂,依上開說明,亦容有誤會,惟此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見訴卷第46頁至第47頁),復未涉及罪名變更,僅屬行為態樣不同,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均附此敘明。

⒍被告與「Mr.秦」間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有彼此分工,係直

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就上開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⒎被告如附表編號1、3所為,係一行為犯數次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同時構成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同時構成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⒏被告如附表編號1、3所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如附表編

號2所犯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㈡刑之減輕⒈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3所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

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未經提領或轉匯乙情,業經認定如前,爰依前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

⒊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見偵卷第36頁)及本院審理時(見訴卷第47頁)均自白全部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等語(見訴卷第48頁),應認被告本案犯行均符合前開減刑規定,爰應依前揭規定,就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犯一般洗錢罪,及如附表編號1、3所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均減輕其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3部分,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騙集團犯案,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仍率爾將名下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復依指示轉匯部分款項,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此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有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39號調解筆錄1份(見訴卷第68頁至第68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簡卷第17頁)在卷可查;並考量被告本次提供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受害金額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訴卷第48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公訴檢察官及告訴人等關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查被告為前揭數次犯行之時間及手法相近、將帳戶提供與同一人使用、所犯罪名之罪質相同、被害人不同等節,並考量其各次犯罪之情節及侵害他人財產權益、社會金融秩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

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上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欺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如附表編號1、3所示款項未遭提領或轉匯等節,業據認定如前,上開款項係本案洗錢標的,原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惟本案帳戶業經警示圈存,且匯入之款項金額、對象明確,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或轉匯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本院審酌上情,認此部分已無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

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另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江逸柔 (提告) 114年4月4日17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Instagram結識江逸柔,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俊」等人向其佯稱:可以教導其投資泰達幣賺錢,保證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114年4月11日20時45分許 2萬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王玉慧 (提告) 114年3月28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Instagram結識王玉慧,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郭爻岳Sean」等人向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並誘騙其下載「HHG SNAP」APP申請帳號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114年4月8日23時23分許 1萬5,000元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潘慧芸 (提告) 114年3月27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Instagram結識潘慧芸,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向其佯稱:一起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並誘騙其下載「DetallingLocation」、「imToken」APP申請帳號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114年4月16日12時34分許 (原起訴書誤載,爰予以更正) 2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314號被 告 廖莉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莉穎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8日21時28分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匯入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江逸柔、王玉慧、潘慧芸匯款後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逸柔、王玉慧、潘慧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莉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逸柔、王玉慧、潘慧芸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聊天紀錄、告訴人江逸柔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聊天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王玉慧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帳號資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潘慧芸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莊 立 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卷目】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400443941號卷(警卷)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314號卷(偵卷)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514號卷(訴卷)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987號卷(簡卷)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