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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9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THI KIM DUNG(中文姓名:阮氏金容,越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南市○○區○○○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781號),被告於偵訊時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63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THI KIM DUNG(中文姓名:阮氏金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事實部分,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至第19行之「匯入阮氏金容名下之星展銀行帳戶」補充為「匯入阮氏金容名下之星展銀行帳戶,惟未經提領,因而未生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NGUYEN THI K

IM DUNG(中文姓名:阮氏金容)主觀上已認識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用,並藉此取得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次查,告訴人高秋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未遭提領乙情,

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堪認並未造成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故被告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已達既遂,依上開說明,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不涉及罪名變更,僅屬行為態樣不同,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⒋被告以一提供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上開帳戶,嗣未經提領,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⒈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次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

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未經提領乙情,業經認定如前,爰依前開規定,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

⒊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並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等語(見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應寬認被告亦符合前開減刑規定,爰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欺集團犯案,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仍率爾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惟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幸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未經轉匯或提領,惟被告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並考量被告本次提供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均未遭提領等節,業據認定如前,上開款項係本案洗錢財物,亦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惟本案帳戶業經警示圈存,且匯入之款項金額、對象明確,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或轉匯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本院審酌上情,認此部分已無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

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另被告亦偵訊時供稱:伊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40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其犯行獲得報酬,自亦無從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雖為越南國籍之外國人,惟其已於114年12月15日出境乙情,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各人歷次入出境資料1份(見訴卷第25頁)在卷足考,是被告既已出境,即無另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781號被 告 NGUYEN THI KIM DUNG (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KIM DUNG(越南籍,中文名:阮氏金容,下稱阮氏金容)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中旬某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星展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與同居女子,再由該同居女子轉交與該同居女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友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星展銀行帳戶遂行犯罪。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取得上開星展銀行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阮氏金容名下之星展銀行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秋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氏金容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上開星展銀行帳戶金融卡(含密碼)提供與同居女子,再由該同居女子轉交與該同居女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友使用等事實。 2 告訴人高秋鈺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被告名下之星展銀行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因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被告名下之星展銀行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局文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因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被告名下之星展銀行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5 被告所有星展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星展銀行帳戶為被告名下帳戶,且告訴人遭詐騙後,因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被告名下之星展銀行帳戶內等事實。

二、核被告阮氏金容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高秋鈺 於113年7月間,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迨高秋鈺閱覽該廣告,並點擊廣告中連結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美玲」之人為好友,該人即佯稱:可下載「宏祥e策略」APP操作投資云云,高秋鈺遂依指示操作及匯款,惟嗣後不能出金。 113年11月11日14時15分許 10萬元【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140103898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343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781號卷(偵緝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638號卷(本院卷)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