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黄齊偉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843號),被告於審理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341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黄齊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事實部分,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之「及無正當理由而提供3個以上帳戶」刪除(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訴卷第72頁至第73頁);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黄齊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訴卷第73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見警卷第95頁至第9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將名下6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被害人等之用,並藉此取得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向被害人等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㈡刑之減輕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眾多詐欺集團犯案,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仍率爾將名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謝亦蓁、陳奕輝調解成立,並均依約給付第1期賠償金,有本院115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52號、115年度附民字第19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見訴卷第141頁至第142頁)、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83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見訴卷第157頁至第158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簡卷第21頁)在卷可查,其餘被害人等則或未到場參與調解、或未能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並考量被告本次提供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訴卷第73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
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害人等匯入款項均遭提領一空,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尚乏證據可證前開遭提領之款項係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倘若對被告沒收前開由詐騙正犯隱匿去向之款項,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均已由詐欺集
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843號被 告 黄齊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齊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及無正當理由而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20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統一超商仁灣門市,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LINE BANK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LINE帳戶,非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將上揭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嗣前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對王梓臻、謝亦蓁、黄芬芳、邱三榮、陳奕輝、張玲惠、曾郁涵、林秀倫、羅鴻傑、張貝蔆、謝育湞等11人施以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帳戶,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王梓臻、謝亦蓁、黄芬芳、邱三榮、陳奕輝、張玲惠、曾郁涵、林秀倫、羅鴻傑、張貝蔆、謝育湞等11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梓臻、謝亦蓁、黄芬芳、邱三榮、陳奕輝、張玲惠、曾郁涵、林秀倫、張貝蔆、謝育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黄齊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3-8、9-10頁,本署114偵22843卷第27-30頁) 被告黄齊偉固坦承於上開時間,依他人指示,將合庫帳戶、彰化帳戶、富邦帳戶、元大帳戶、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等事實。 2 ⒈告訴人王梓臻於警詢時之指訴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11-13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王梓臻部分)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109、111-112、113頁) 告訴人王梓臻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而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等事實。 3 ⒈告訴人謝亦蓁於警詢時之指訴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55-71頁) ⒉告訴人謝亦蓁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135-137頁) 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謝亦蓁部分)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125、127-129、131-134頁) 告訴人謝亦蓁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而將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等事實。 4 ⒈告訴人黄芬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15-17頁) ⒉告訴人黄芬芳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147-167頁) ⒊告訴人黄芬芳提供網路轉帳成功翻拍畫面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168頁) 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黄芬芳部分)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141、143-144、145頁) 告訴人黄芬芳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術,而將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入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等事實。 5 ⒈告訴人邱三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19-20頁) ⒉告訴人邱三榮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臺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181-183頁) ⒊告訴人邱三榮提供網路轉帳成功翻拍畫面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180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邱三榮部分)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173、175-176、177-178頁) 告訴人邱三榮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術,而將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匯入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等事實。 6 ⒈告訴人陳奕輝於警詢時之指訴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21-23頁) ⒉告訴人陳奕輝提供網路轉帳翻拍成功畫面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193-194頁) 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奕輝部分)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187、189-190、191-192頁) 告訴人陳奕輝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術,而將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匯入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等事實。 7 ⒈告訴人張玲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25-27頁) ⒉告訴人張玲惠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臺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204-206頁) ⒊告訴人張玲惠提供之匯款及繳費證明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203頁) 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張玲惠部分)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197、199-200、201頁) 告訴人張玲惠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術,而將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匯入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等事實。 8 ⒈告訴人曾郁涵於警詢時之指訴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29-35頁) ⒉告訴人曾郁涵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與匯款證明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217-251頁) 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曾郁涵部分)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209、211/215、213頁) 告訴人曾郁涵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之詐術,而將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之款項,匯入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等事實。 9 ⒈告訴人林秀倫於警詢時之指訴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37-39頁) ⒉告訴人林秀倫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與匯款證明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261-267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秀倫部分)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255、257-258、259-260頁) 告訴人林秀倫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之詐術,而將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之款項,匯入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等事實。 10 ⒈被害人羅鴻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41-4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羅鴻傑部分)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273-274、275、277、279頁) 被害人羅鴻傑供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之詐術,而將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之款項,匯入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帳戶等事實。 11 ⒈告訴人張貝蔆於警詢時之指訴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45-49頁) ⒉告訴人張貝蔆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325-343頁) ⒊告訴人張貝蔆提供之匯款證明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293-323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張貝蔆部分)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285、287-288、289、291頁) 告訴人張貝蔆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之詐術,而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之款項,匯入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之帳戶等事實。 12 ⒈告訴人謝育湞於警詢時之指訴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51-54頁) ⒉告訴人謝育湞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353-362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謝育湞部分)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347、349-350頁) 告訴人謝育湞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之詐術,而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之款項,匯入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之帳戶等事實。 13 ⒈被告黄齊偉申辦之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75-78頁) ⒉被告黄齊偉申辦之彰化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79-81頁) ⒊被告黄齊偉申辦之富邦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83-84頁) ⒋被告黄齊偉申辦之元大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85-89頁) ⒌被告黄齊偉申辦之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91-93頁)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告訴人王梓臻、謝亦蓁、黄芬芳、邱三榮、陳奕輝、張玲惠、曾郁涵、林秀倫、張貝蔆、謝育湞與被害人羅鴻傑等11人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款項,匯入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帳戶後,旋遭提領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佐。準此,被告黄齊偉就本案所為,既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王梓臻(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30日前以通訊軟體與告訴人王梓臻取得聯繫,向其佯稱:可依其指示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王梓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30日12時2分許 4萬4000元 合庫帳戶 2 謝亦蓁(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4日以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謝亦蓁取得聯繫,向其佯稱:可依其指示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謝亦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6日12時18分許 3萬元 合庫帳戶 113年12月26日12時19分許 3萬元 113年12月27日12時29分許 3萬元 台新帳戶 113年12月27日12時31分許 3萬元 3 黄芬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某時起以通訊軟體與告訴人黄芬芳取得聯繫,向其佯稱:可依其指示小額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黄芬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31日15時3分許 3萬元 合庫帳戶 4 邱三榮(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3日以通訊軟體與告訴人邱三榮取得聯繫,向其佯稱:可投資紅酒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邱三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8日16時50分許 3萬元 彰化帳戶 5 陳奕輝(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6日以電話及通訊軟體與告訴人陳奕輝取得聯繫,向其佯稱:可協助貸款等語,致告訴人陳奕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8日18時26分許 5萬元 富邦帳戶 113年12月28日18時28分許 5萬元 113年12月30日8時49分許 4萬元 6 張玲惠(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6日以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張玲惠取得聯繫,向其佯稱:可依其指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張玲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8日16時23分許 2萬元 元大帳戶 7 曾郁涵(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5日以通訊軟體與告訴人曾郁涵取得聯繫,向其佯稱:可依其指示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曾郁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6日8時51分許 5萬元 元大帳戶 8 林秀倫(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6日前以通訊軟體與告訴人林秀倫取得聯繫,向其佯稱:可依其指示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秀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7日16時28分許 3萬元 元大帳戶 113年12月27日16時31分許 2萬元 9 羅鴻傑(未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7、18日間以通訊軟體與被害人羅鴻傑取得聯繫,向其佯稱:需要借款返回台灣等語,致被害人羅鴻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8日10時6分許 3萬元 元大帳戶 10 張貝蔆(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5日以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張貝蔆取得聯繫,向其佯稱:可依其指示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張貝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8日10時7分許 4萬5000元 元大帳戶 11 謝育湞(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謝育湞取得聯繫,向其佯稱:可依其指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謝育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6日14時41分許 3萬元 元大帳戶【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843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415號卷(訴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989號卷(簡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