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詩涵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79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5年度訴字第4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詩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起訴書所載之「劉懿臻」均更正為「劉懿溱」,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詩涵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訴卷第5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將名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將名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用,並藉此取得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名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向被害人等實行詐術,致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同時構成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騙集團犯案,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仍率爾將名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本次提供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未能與本案被害人等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訴卷第59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
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被害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欺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
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另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792號被 告 黃詩涵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詩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19日18時23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英順門市,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瑋昇」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翌(20)日11時5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郵政帳戶之密碼傳送予對方,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政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郵局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珍儀及劉懿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詩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瑋昇」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跟他說要借2-3萬新臺幣(下同),對方說可以借到20萬元,他要我填完資料後,把提款卡寄給他,並說補助款是歐元,需要匯款到我帳戶,我不知道為什麼,因為這筆錢要跟國外申請,所以要做假的紀錄去申請,而且他說錢已經撥下來了,我為了要拿到錢,所以就給他了云云,足見被告顯應知悉所謂申請歐洲補助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異於常情,竟因為獲取款項而提供帳戶資料,是其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 ⑴告訴人朱珍儀及劉懿臻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朱珍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詳細資訊翻拍照片、中獎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劉懿臻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臺幣活存交易截圖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告訴人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郵政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3 被告名下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所有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瑋昇」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附表:(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1 朱珍儀 (提告) 假中獎 ①114年6月21日19時13分許 ②114年6月21日19時18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1萬9,082元 2 劉懿溱 (提告) 假買家 ①114年6月21日19時42分許 ②114年6月21日19時48分許 ①2萬4,123元 ②5,985元【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41048507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2792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41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