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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9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DUY TAN(中文名:阮維新,越南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0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18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NGUYEN DUY TAN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無謀生

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進入他人住處竊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HO VAN PHUOC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所竊物品除提款卡外,業已發還告訴人HO V

AN PHUOC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無前科,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造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家庭生活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皮包1個,內有居留證1張、健保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4,6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警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本案竊得之提款卡1張,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審酌

該物品為供提款之用,本身財產價值低微,告訴人可透過掛失或補發程序重新申請領用,且性質上非違禁物,是如對上開卡片沒收或追徵,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原為合法至我國工作之外籍人士,然其因連續3日曠職,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經雇主通報行蹤不明,行方不明,經撤銷廢止居留許可,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傳真文件行文表、被告資料查詢表附卷可查(偵卷第31至35頁),審酌被告現無合法居留於我國之事由,且已逃匿無蹤,未遵守我國法令規定,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應認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064號被 告 NGUYEN DUY TAN(越南籍,中文名:阮維新)

男 20歲(民國94【西元2005】年00月0日生)住○○市○○區○○○路000巷0號(騏宏科技員工宿舍)居臺南市○○區○○○路000號(221室)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DUY TAN(中文名:阮維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28日14時45分許,進入HO VAN PHUOC(中文名:胡文福)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騏宏科技員工宿舍之101號房內,竊取HO VAN

PHUOC所有之皮包1個(內含居留證、健保卡、現金新臺幣4,600元、提款卡),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案經HO VAN PHUOC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DUY TAN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HO VAN PHUOC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物,係其犯罪所得,其中提款卡1張未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皮包、居留證、健保卡、現金等物,業已發還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此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鍾 依 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