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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9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昱德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6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5年度易字第181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江昱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事實部分,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之「手槍1枝」補充為「不具殺傷力手槍1枝」、第9行之「使黃子芸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補充為「以前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黃子芸,令黃子芸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第9至10行之「嗣經黃子芸報警處理」後補充為「經警據報循線追查,於114年4月16日8時32分許前往江昱德位於嘉義市○區○○街000巷0號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槍枝1支、彈匣1個」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昱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昱德與告訴人黃子芸素不相識,因其友人與告訴人有財務糾紛,遂與友人一同前往告訴人任職之檳榔攤談判,竟以在告訴人店內持搶(無殺傷力)威嚇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顯未能尊重他人免於恐懼之自由權,欠缺法紀觀念,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告訴人所受侵害程度、與告訴人之關係,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空氣槍1支(槍枝編號:

0000000000,含彈匣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誼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624號被 告 江昱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昱德為蕭正彬(2人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友人。緣蕭正彬欲與其前女友黃子芸處理分手後之財務糾紛,遂於民國114年4月4日14時55分許,搭乘江昱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黃子芸任職之臺南市○○區○○路00號紅牌檳榔攤店,於蕭正彬與黃子芸商討過程中,江昱德下車進入店內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拉開上衣亮出插在褲頭之手槍1枝,並向黃子芸恫稱「現在是怎樣」、「欠錢還錢天經地義」等語,使黃子芸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黃子芸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子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昱德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黃子芸亮槍,並稱「欠錢還錢天經地義」乙節,惟其否認有何恐嚇之犯意,辯稱:因蕭正彬前女友欠錢未還,我覺得他與蕭正彬協商過程中態度不佳,一時氣不過才亮槍,請他好好處理事情,並無要恐嚇的意思云云。惟被告上開亮槍之客觀行為,業據其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蕭正彬、證人即告訴人黃子芸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且衡情被告上開行為,客觀上已足令一般人認為構成威脅,並對自身安危產生憂懼、不安,況被告亦自承其知悉上開行為以常情而言會令人畏懼,是其主觀上顯然係基於使告訴人驚懼之恐嚇犯意而為之,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