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逸璿選任辯護人 傅敏臻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354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27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謝逸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1行「可預見」更正為「已預見」。附件所載「鄭舒妤」均更正為「鄭舒伃」。證據增列「被告謝逸璿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逸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本案帳戶行騙,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鄭舒伃成立和解,依約賠償新臺幣15萬元完畢,有和解協議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佐。復斟酌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損金額。兼衡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輕度】(偵卷第27至29頁),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依約賠償完畢,告訴人同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有前述和解協議書附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未扣案之本案帳戶金融卡,業經被告交付他人,未經扣案,
且衡以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354號被 告 謝逸璿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逸璿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28日晚間10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白金門市內,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告知對方,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郵局帳戶遂行犯罪。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舒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逸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於114年4月初遭LINE暱稱「瑤瑤」之人以投資股票獲利為由,邀請我前往一個網站操作股票買賣,但當時我並沒有匯錢進去投資,我只有跟客服借新臺幣(下同)3000元投資,具體投資什麼、如何獲利我均不曉得,只是在經過3天後,網站裡面的獲利數字就顯示我賺取100萬元,後來我要提領獲利時,對方就表示要我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才能領取獲利,所以我才會寄出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對方還表示一定要寄提款卡,才能提領100萬元,不過後來我的LINE壞掉,我重新申辦新的LINE帳號後,裡面的對話紀錄都不見了等語。 2 告訴人鄭舒妤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3 統一超商ibon機台之警語自114年3月11日起實施暨機台截圖畫面資料 證明自114年3月11日起,「任何人」在統一超商操作ibon機台,欲利用「交貨便」寄出物品時,該機台即會跳出「(1)請確認寄件內容物不含『提款卡』跟『存摺』」等警示文字,且須在按「確認」後,方可進行下一步驟等事實。是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沒有注意到,我就直接按確認等語,顯係臨訟飾卸、脫免罪責之詞,委不足採。 4 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內,且前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被告謝逸璿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全然無法提出與其實際接洽投資聯繫過程之LINE暱稱「瑤瑤」(僅剩殘餘一頁寄出提款卡前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資料)之對話紀錄或相關書面資料,以佐其確係因「投資股票」欲出金時,方遭詐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而非係出賣、出租或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容任他人恣意使用,僅空言辯稱:後來我的LINE壞掉,我重新申辦新的LINE帳號後,裡面的對話紀錄都不見了等語,則被告既提不出與該人聯繫投資股票過程之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是其上開所辯情節,是否確與實情相符乙節,已非無疑。
(二)再者,縱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辯係因投資股票方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以供提領獲利乙事確係為真,惟被告與收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之對方素不相識,2人僅係網路上認識不足1月之網友關係,且對於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繫方式及住址等均不詳,則被告與對方間顯無任何「信任基礎或情誼」可言,何以被告僅會聽信對方在網路上之片言隻語,就未經任何在網路上簡易查證或向周遭親友詢問、求證下,即貿然且盲目地聽從對方指示,交付攸關其個人財產及信用表徵之上開郵局帳戶予對方辦理「提領獲利」之用,遑論投資欲出金與提供提款卡(含密碼)予對方使用,兩者間究有何實質關聯?亦誠值費解。基此,已難謂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予對方之際,主觀上無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或是非可認識或預測被幫助人將持之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三)又被告於偵查中尚陳稱:當時我並沒有匯錢進去投資,我只有跟客服借3000元投資,具體投資什麼、如何獲利我均不曉得,只是在經過3天後,網站裡面的獲利數字就顯示我賺取100萬元,我也沒聽過(有什麼投資只要投入3000元本金,3天內即可獲利100萬元)等語,準此以觀,足認對方所從事者倘係正規之投資股票,並從中藉此賺取高額獲利,豈可能會在網路上隨機尋覓陌生人,並讓該名陌生人平白獲取高額利潤?又該名陌生人什麼事都不用做,也沒有實際投入任何本金(被告投入之3000元,還係向對方借的),即可坐想其等代操盤所賺取之高額利潤?對方何須做如此吃力不討好之事?職是,被告斯時對於LINE暱稱「瑤瑤」之人所言之上開迥異於常且顯與常情相違之投資方式,誠難謂不心生警惕、內心存疑,堪認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予對方時,應係抱持無所謂、姑且一試日後能否順利獲取高額獲利(即投資網站裡面顯示的100萬元)之「僥倖」心態,是被告斯時顯有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末佐以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既為成年人,高中畢業,工作經驗已超過10年之久,是依其人生歷練、社會閱歷,以及所受教育程度觀之,顯可預見上開犯罪結果,益徵被告上開所陳係因在網路上投資股票方遭詐帳戶資料,不知道對方係詐欺集團在收受人頭帳戶之說詞,無不啟人疑竇。
(五)至被告於偵查中雖當庭陳稱:其患有輕度智能障礙,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以資為佐,然所謂「輕度智能障礙」僅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降低」之情形,應「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此從被告於114年12月10日本署開庭應詢過程中,除反應稍慢、無法對答如流外,其回應提問、組織語言答話及思考問題能力等堪稱與常人無異,或僅較常人稍嫌遲鈍一點,即可為證,況當今社會豈有毋庸投入「任何本金」之投資,且僅過「短短3天」,就可憑白獲取高達100萬元獲利之情事!被告對此著實自難諉為絲毫未察覺異常,此部分亦為被告於偵查中所是認。綜上,被告對於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可能為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乙情,主觀上應已有所預見,然仍不違背其本意將上開帳戶提供予毫無交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顯係容任他人利用上開郵局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是被告上開所為顯已該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要屬無疑。
三、核被告謝逸璿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乃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 秀 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鄭舒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3日下午1時25分許,透過IG以暱稱「鄭裕彤」佯裝成買家私訊鄭舒妤,並向鄭舒妤誆稱:有意購買其刊登之五月天門票,惟想透過台灣便利配賣場向其購買,請務必依其傳送之連結點擊並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操作,方可完成該筆交易云云,致鄭舒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4年5月3日下午2時13分許 9萬9,245元 114年5月3日下午2時32分許 4萬9,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