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榛妮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609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30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榛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1行「能預見」更正為「已預見」;第14至15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入上開郵局、京城帳戶內」,補充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入上開郵局、京城帳戶內,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附表編號4、5所示款項未經提領或轉匯」。證據增列「被告林榛妮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榛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附件附表編號1至3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起訴書認為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4、5部分係犯幫助洗錢罪(既遂),容有誤會,應予更正。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並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附
件附表所示告訴人5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京城銀行、郵局帳戶(下合稱本
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本案帳戶行騙,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楊辰嬬、卓雁婷成立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其等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簡字卷第21至22頁),告訴人吳姈樺、謝欣錞、高楊妡則未到庭調解,迄未與上開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復斟酌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5人受損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可參,被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宣告之前提要件,惟本院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被告迄今未與吳姈樺、謝欣錞、高楊妡成立和解或調解,未彌補其等所受損害,未經其等表示宥恕。又被告本案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具,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告訴人5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為使被告深切反省、記取教訓,本院認仍有使其接受刑之執行之必要,而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未扣案之本案帳戶金融卡,業經被告交付他人,未經扣案,
且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怡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609號被 告 林榛妮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榛妮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利用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該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7月8日13時4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鹽新門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提款卡,寄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密碼給對方。嗣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等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楊辰嬬、吳姈樺、謝欣錞、卓雁婷、高楊妡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入上開郵局、京城帳戶內。嗣因楊辰嬬等5人發現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辰嬬、吳姈樺、謝欣錞、卓雁婷、高楊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榛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設之郵局、京城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2 ⑴告訴人楊辰嬬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楊辰嬬提出之轉帳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楊辰嬬因遭他人詐欺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吳姈樺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吳姈樺提出之通話記錄截圖、轉帳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吳姈樺因遭他人詐欺而匯款至京城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謝欣錞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謝欣錞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謝欣錞因遭他人詐欺而匯款至京城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卓雁婷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卓雁婷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含轉帳明細) 證明告訴人卓雁婷因遭他人詐欺而匯款至京城帳戶之事實。 6 ⑴告訴人高楊妡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高楊妡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高楊妡因遭他人詐欺而匯款至京城帳戶之事實。 7 被告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有將上開郵局、京城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8 被告之郵局、京城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郵局、京城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謝欣錞等5人匯款至郵局或京城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林榛妮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貸款訊息,我就與「東方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對方說要幫我美化金流,比較容易貸款等語。然查:近年來以各類不實內容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僅單純在網路上看到貸款資訊,遂聯繫對方洽詢貸款事宜,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不知道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等語,顯見其與對方間毫無任何「信任基礎」可言,則被告在對對方資料無所悉且沒有任何求證下,竟因急著用錢,未確認款項來源,抱著「試試看」之容任心態,輕信該人言語,貿然、盲目地聽從對方「需要做金流以美化帳戶,這樣比較容易貸款」之說法,隨意交付名下銀行帳戶予素未謀面之陌生人,並任由對方匯入不明款項,已與常情有違,顯然被告係為追求貸款成功利益,甘冒巨大風險,同時並將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屬詐騙集團可能持其帳戶詐欺他人之風險,轉嫁至不特定之潛在被害人身上,其自不得就此諉為不知,足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因受騙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尚屬有別。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雅 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楊辰嬬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0日16時許,假冒伊甸園基金會專員,向楊辰嬬佯稱:因設定交易錯誤,需透過網路銀行變更云云,致楊辰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4年7月10日17時 ⑵114年7月10日17時4分 ⑴4萬9,987元 ⑵4萬9,987元 郵局帳戶 2 吳姈樺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0日16時38分許,向吳姈樺佯稱:因購買演唱會門票時,個資外洩,信用卡被盜刷云云,致吳姈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4年7月10日17時25分 ⑵114年7月10日17時26分 ⑶114年7月10日17時31分 ⑴4萬9,988元 ⑵4萬9,716元 ⑶9,999元 京城帳戶 3 謝欣錞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0日23時30分許,假冒謝欣錞同事李洪瑋,向謝欣錞佯稱:需借錢周轉云云,致謝欣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11日0時2分 2萬元 京城帳戶 4 卓雁婷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0日23時45分許,向卓雁婷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希望以7-11賣貨便做為交易方式云云,致卓雁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11日0時31分 3萬2,985元 京城帳戶 5 高楊妡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0日22時32分許,向高楊妡佯稱:欲購買鞋子,並希望能使用綠界科技平台做為交易方式云云,致高楊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4年7月11日0時44分 ⑵114年7月11日0時47分 ⑴1萬2,345元 ⑵1,963元 京城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