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凌琮勝選任辯護人 王舒蔓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262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308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後,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凌琮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凌琮勝之犯罪事實、證據,犯罪事實部分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17時56分」應更正為「17時15分」;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及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9號、第354號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85頁、第111頁、第117-119頁)以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其申設之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李梅祺、張冠閔、賴以軒(下稱告訴人等),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提供富邦帳戶資料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自不得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極可能供
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竟率爾將富邦帳戶提供予他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除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外,尚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等遭騙款項難以追查所在,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告訴人等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李梅祺、張冠閔、賴以軒成立調解或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提供帳戶之數量及告訴人之人數多寡;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等均成立調解或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上述,上開告訴人請求對被告惠賜緩刑之判決,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取得之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至2萬元,此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等以6,000元、1萬6,000元及3,015元成立調解或和解等情,業如前述,故如再藉由沒收、追徵程序剝奪其前開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等匯入被告富邦帳戶之款項,係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本應予以沒收,惟該款項均已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娜娜」指定之電子錢包,且被告僅係幫助犯,與該款項並無直接之接觸,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款項,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富邦帳戶已由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行使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262號被 告 凌琮勝
選任辯護人 黃俊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凌琮勝基於收受對價而犯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30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告知「娜娜」,其後「娜娜」與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編號1~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李梅祺、張冠閔、賴以軒,導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匯款所示之金額至凌琮勝上述富邦銀行帳戶,為凌琮勝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娜娜」指定之電子錢包,凌琮勝並受有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至2萬元之報酬。嗣李梅祺、張冠閔、賴以軒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梅祺、張冠閔、賴以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凌琮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依照「娜娜」之指示,以上開富邦銀行帳戶收取附表編號1~3所示之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入「娜娜」指定之電子錢包,並受有上開報酬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梅祺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梅祺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冠閔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冠閔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賴以軒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賴以軒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電子錢包地址流向圖各1份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6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文字列印資料、截圖照片各1份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犯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罪嫌。被告獲取之上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在Instagram看到徵才廣告,我點廣告上面的連結,就加入LINE暱稱「娜娜」,她一開始誆稱可以告看影片來領薪水,後來又告訴我她朋友那邊有兼職可以做,就叫我再加入另一個LINE帳號,暱稱也叫「娜娜」,對方誆稱是做虛擬貨幣兌換工作,她說因為她們的帳戶額度有限,所以需要找人幫忙,請我負責的工作內容是客人會把錢匯款到我的帳戶裡,我再負責把錢轉到幣托購買USDT,再把USDT轉到「娜娜」指定的電子錢包等語,經查:被告上述辯解,業據其提供與「娜娜」之聊天紀錄、USDT交易照片各1份為據,被告先在網路看到看影片賺錢的廣告,與對方聯絡後接觸其他工作機會、賺錢管道之過程,與本案之告訴人李梅祺、張冠閔、賴以軒受騙過程如出一轍,被告辯稱其也是受騙才提供帳戶代為收款、轉帳等語,並非無據,堪以採信,被告主觀上應未預見「娜娜」會使用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使用,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 1 李梅祺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投放徵才廣告,李梅祺瀏覽廣告後與對方暱稱「若曦」聯繫,對方先向李梅祺詐稱觀看影片可以收到任務獎勵、再詐稱要做任務匯款才能再做任務云云,導致李梅祺受騙匯款 114年5月30日17時2分、17時25分匯款6,000元、1萬元 2 張冠閔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投放觀看影片就可快速賺錢的廣告,張冠閔瀏覽廣告後與對方暱稱「娜娜」之人聯繫,「娜娜」向其詐稱可以透過投資虛擬貨幣快速賺錢云云,導致張冠閔受騙匯款 114年5月30日17時56分匯款6,000元 3 賴以軒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張孟茹」在網路交友認識賴以軒,「張孟茹」稱可以看影片賺錢,其後再要求賴以軒註冊帳號領錢云云,導致賴以軒受騙匯款 114年5月30日14時12分匯款3,0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