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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9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0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英誠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雖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故被告之行為,係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附此敘明。

三、被告在同一地點,於同日之相近時間內,本於同一對被害人二人不滿之情緒,違反同一本案保護令,侵害法益同一,各該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A02於案發時為同居情侶關係,本應相互尊重,且其既明知本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於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為前揭家庭暴力之犯行,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之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844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對同居女友A02及其胞弟A05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85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A03㈠不得對於A02及A05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㈡不得對於A05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A03收受前開保護令並知悉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1月16日1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A02住處,徒手砸毀上址2樓廁所之鏡子,並辱罵A05、拿走A05之手機,以此方式騷擾A05及對A02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前開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被害人A05警詢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85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8月8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告誡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至被害人A05於警詢時指稱:A03有把我推下樓梯的行為等語,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尚難僅憑被害人A05之單一指訴,即遽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佳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貞 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