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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9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0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6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杜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杜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於民國112年間曾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貧寒、目前無業、領有低收入證明及身心障礙證明(見偵查卷第30、31頁)等情,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方法、所竊物品價值;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5,800元完畢,有和解書、撤回告訴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9頁、第32頁),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履行給付完畢,堪認被告尚知彌補己過,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雖均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5,800元完畢,如再諭知沒收,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若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723號被 告 杜理

選任辯護人 鄭婷婷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劉人毓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理於民國112年2月22日下午5時48分許,在張庭曦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之居所前(地址詳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張庭曦所有之白色提袋(其內裝有外套、螺絲起子、化妝包、後照鏡、車用工具)及安全帽1頂(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45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張庭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庭曦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理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庭曦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蒐證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等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20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罰金2千元確定,又為本案竊盜行為,然其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並與告訴人和解成立,業已向告訴人賠償5,800元,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等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上開判決、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佐,請審酌前情,對被告量處適當之刑。

三、至被告所竊物品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向告訴人賠償5,8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桑 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 憶 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