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0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信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褲裙、黑色小外套、咖啡長裙睡衣、黃色短袖上衣、黃色短褲各1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A03於附件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A02之黑色褲裙、黑色小外套、咖啡長裙睡衣、黃色短袖上衣、黃色短褲各1件後,即行離去,而侵害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但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整體情節,暨被告之非佳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上開財物未據扣案或合法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段懿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5號被 告 A03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 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8日23時2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000號自助洗衣店時,下車徒手竊取萬芷寧所有、放置於烘衣機內之黑色褲裙、黑色小外套、咖啡長裙睡衣、黃色短袖上衣、黃色短褲各1件(價值新臺幣2,000元),並在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因萬芷寧發現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萬芷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萬芷寧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人詹世州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前揭衣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佳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貞 慧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