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0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祜昀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祜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祜昀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嫌隙,竟將含有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對話內容截圖並貼文公開,侵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權、自決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罪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因告訴人未到而未能達成和解(參見115年度調院偵字第47號卷第3頁),兼衡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47號被 告 郭祜昀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祜昀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杜瑜菱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未經杜瑜菱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4年3月9日某時許,在杜瑜菱與陳賢昌經營之「超盛號烘焙手作早食」之社群軟體FACEBOOK粉絲專業打卡牆上,張貼含有杜瑜菱頭貼、姓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以此方式非法利用杜瑜菱之個人資料,並致生損害於杜瑜菱。
二、案經杜瑜菱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祜昀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瑜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FACEBOOK粉絲專業打卡牆擷圖2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檢 察 官 周 映 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