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1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健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9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愷他命一罐,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本院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逾法定數量,確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持有時間短暫,數量亦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愷他命1罐,業經檢驗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鑑定書1份可稽,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347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A02於民國114年7月26日晚間7、8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香格里拉 KTV」,向一名身分不詳之男子購買9.31公克之愷他命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持有之。A02於同日晚間10時59分許,乘坐由鄭元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00號,為警執行防制危駕勤務攔查時,經A02同意受搜索,當場遭查扣愷他命1罐(純質淨重6.985公克)及K盤1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A02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初步檢驗照片、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8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586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4年12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800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愷他命及檢出愷他命之菸盒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