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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9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1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建璋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3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⒈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

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

⒉被告自民國114年9月1日起至114年9月16日15時20分為警查獲

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機臺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乃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稱業務之營業犯,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是被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非法營業罪

及刑法之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營業罪論處。

㈡、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私自擺放電動賭博機具擲玩選物販賣機機臺作為賭博使用,所為嚴重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氣,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時間非長、規模不大、犯後未能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意,暨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雖上開選物販賣機係交由被告代管,仍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品 名 數 量 1 選物販賣機 1台 2 IC板 1片 3 塑膠盒(內含9顆骰子) 1個 4 賭資 500元(10元硬幣50個)【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177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4年9月1日起至114年9月16日15時20分為警查獲止,在臺南市○○區○○○路00號內,擺設選物販賣機1台,並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遊玩,其遊戲方式為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2枚後,可操作上開機檯之取物爪夾取內有9顆每面顏色相異骰子之透明骰子盒1次,並視後續是否達到A02指定之條件,倘將骰子盒夾至上開機檯出貨口掉落出貨,可獲得洗衣球3盒;倘骰子盒未掉落而留在上開機檯內,但內部骰子的顏色組合為3同色加3同色加3同色,可獲得洗衣球6盒;若內部骰子的顏色組合為4同色加4同色,可獲得洗衣球8盒;若內部骰子的顏色組合為6同色,可獲得洗衣球10盒;若內部骰子的顏色組合為7同色,可獲得洗衣球20盒;若內部骰子的顏色組合為8同色,可獲得洗衣球50盒;若內部骰子的顏色組合為9同色,則可獲得洗衣球100盒;而倘夾取骰子盒後,未達A02上開指定之條件,即無從換得任何獎品,且投入之20元歸A02所有,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機具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於114年9月16日15時20分許為警方在上址查獲上開機檯,並扣得選物販賣機1台、電子IC板1片、塑膠盒1個(內含9顆骰子)、現金500元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2雖坦承擺設上開選物販賣機及變更成上述玩法等情,然矢口否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等犯行。經查,依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有關夾娃娃機之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略以:「…3、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 經查獲之夾娃娃機與說明書所載不符者,即與原評鑑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所不同,應為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其擺放營業者,即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辦理。」有該函文1份在卷可憑。是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係為對價取物方式,其應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無射倖性,然被告將上開機檯之遊戲方式變更為依骰子之顏色組合獲取相應之獎品及數量,其內容及價值已具有射倖性,且設定之保證取物金額與換取之物品價值並不相當,而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認定標準。本件涉案機檯之遊戲方式與對價取物不同,係屬不確定之操作結果,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可認被告於機檯內設置依骰子顏色組合獲取獎品,其內容及價值已具有射倖性,而不符合選物販賣機對價取物原則之認定標準,足證被告為警查獲之選物販賣機,確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範疇。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代保管條、現場及扣押物照片等附卷足稽。是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堪以認定,復以上開所述之方式與顧客對賭財物,其賭博犯嫌亦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反同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等罪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自114年9月1日起至114年9月16日15時20分為警查獲止,均係持續在上址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均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至扣案之選物販賣機1台(代保管)、電子IC板1片、塑膠盒1個(內含9顆骰子)、現金500元等物,乃當場賭博之器具,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