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德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2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5年度易字第7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盧德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五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三五二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內容向彩橙彩設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參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德育於本院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30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起至同年7月間,侵占彩橙彩設有限公司
(下稱彩橙彩設公司)貨品挪為己用,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犯意,於相近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
需財物,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財物,侵害彩橙彩設公司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且與彩橙彩設公司達成調解,並已給付新臺幣(下同)75,000元,剩餘款項622,399元分期付款給付,有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52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37至38頁),暨衡酌其未曾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本院簡字卷第9頁)、犯罪動機、手段、所侵占財物價值等犯罪情狀,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32頁),與彩橙彩設公司法定代理人即告訴人王炳獻陳稱:被告於上開調解筆錄成立後,並未依約給付賠償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簡字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㈣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簡字卷第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最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且業與彩橙彩設公司調解成立,並給付部分賠償金,已如前述,顯見其有彌補己過填補損害之誠意,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歷此偵查、審判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斟酌調解筆錄所示賠償總額及分期給付之金額等,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據上述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主文所示向彩橙彩設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又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被告切勿自誤,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及第5 項等沒收犯罪所得之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非犯罪行為人有與被害人成立民事上和解及履行完畢,即不問犯罪所得是否全數實際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倘被害人就此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得計算、扣除(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侵占697,399元,扣除已給付告訴人之75,000元,尚餘622,399元未給付,業據前述調解筆錄載稱在卷,因此其犯罪所得扣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部分,應就其剩餘之犯罪所得622,399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彩橙彩設公司倘若就此已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依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自得計算、扣除,並不影響被告之權益,附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241號被 告 盧德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德育係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彩橙彩設有限公司(下稱彩橙彩設公司)員工,負責接洽業務、出送貨物,並向廠商收取購買該貨物之費用,且須於當日將所收取之貨款繳回彩橙彩設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其所負責收受之貨款費用,應於收受當日或最遲於翌日應繳回彩橙彩設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起至同年7月間,明知公司未有出貨單,仍私自拿取彩橙彩設公司倉庫內之HS-耐擦傷金油595瓶、HS-正常硬化劑386瓶、慢乾硬化劑138瓶、Pro硬化劑87瓶、金油124瓶、標準硬化劑31瓶、快乾硬化劑23瓶,並將HS-耐擦傷金油36瓶、HS-正常硬化劑8瓶等貨品出貨給永大汽車修配所,其餘貨品則陸續販賣予不詳廠商,且於收取貨款後未繳回彩橙彩設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致彩橙彩設公司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69萬7,39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嗣於114年7月21日,經彩橙彩設公司負責人王炳獻於倉庫盤點時,發現貨物短少,另調閱出貨紀錄查核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炳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德育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炳獻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侵占之事實。 3 盤點盤差品項數量與金額明細、LINE照片截圖1張 ⑴證明被告侵占貨物之品項與金額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所侵占部分之貨品係出貨給永大汽車修配所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必行為人先在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案發期間擔任彩橙彩設公司員工,負責送交貨物,向廠商收取購買該貨物之款項,並應將收得之款項交回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14年2月起至同年7月間,利用從事前揭業務之機會,將所負責收取而應交回彩橙彩設公司,共計69萬7,399款項侵占入己,自合於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於114年2月起至同年7月21日前之期間,將私自出售貨品所得之貨款及公司應收貨款侵占入己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針對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為之侵害,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係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另被告所侵占款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人另指訴被告亦涉有侵占多功能防鏽底漆48瓶等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告訴人亦稱:我只有金油、標準硬化劑遭侵占的紀錄,其他我並沒有辦法佐證等語,是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被告有侵占多功能防鏽底漆48瓶犯行,從而要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然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奕 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謝 孟 崴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貨品 單價 數量(瓶) 金額(新臺幣) 1 HS-耐擦傷金油 384元 595 22萬8,480元 2 HS-正常硬化劑 266元 386 10萬2,676元 3 HS-慢乾硬化劑 266元 138 3萬6,708元 4 Pro硬化劑 726元 87 6萬3,162元 5 金油 1,056元 124 13萬944元 6 標準硬化劑 1,990元 31 6萬1,690元 7 快乾硬化劑 2,951元 25 7萬3,775元 總計:69萬7,3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