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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9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建智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433號),嗣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16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周建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共參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證據「被告周建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5年1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5224839127777號函及所附曾心語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訴卷第29-31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5年1月23日上票字第1150001758號函及所附曾心語之上海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訴卷第33-35頁)」、「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5年1月27日集中作字第11500072641號函及所附曾心語之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訴卷第37-39頁)」。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共3罪)。

(二)被告與「舉步生風」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四)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他字卷第121頁;訴卷第67頁),然未繳回其犯罪所得,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簡921卷第21頁),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犯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詐欺犯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是被告就其本案各該對告訴人所為之犯行,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六)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領取告訴人曾心語寄出之金融帳戶資料包裹,並加以轉寄,造成附表二所示之人受有損失,助長詐欺犯罪,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林沛語達成分期付款之調解,有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4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訴卷第81-82頁)(至告訴人曾心語部分業與被告無條件達成調解,有上開調解筆錄可佐)(告訴人陳友銜、古承鑫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無提出調解之意願,見訴卷第51、53頁本院送達證書及訴卷第8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再參被告尚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並參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狀況(訴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本案所犯4次犯行所處之刑,各係得易科罰金或罰金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院審酌該4次犯行均以相同模式與「舉步生風」同犯本案犯行,且告訴人等等受騙之時間相近,犯罪過程相似,罪責內涵之同質性甚高,為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就被告所涉之4罪,其中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得易服勞役部分,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其就本案犯行獲得1,000元之報酬(見偵卷第117頁、訴卷第67頁),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前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至於其餘洗錢之財物,被告並無處分權,爰依刑法第11條、

第38條之2第2項,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論罪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金融卡帳戶 1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曾心語臺銀帳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3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陳友銜 114年11月7日15時17分許前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X,結識告訴人陳友銜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小娜」向告訴人陳友銜佯稱:需加入會員儲值,方可約砲云云,致告訴人陳友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4年11月7日15時17分許 ②114年11月7日15時18分許 ①50,000元 ②38,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11月7日15時42分許 ②114年11月7日15時42分許 ③114年11月7日15時48分許 ④114年11月7日15時49分許 ⑤114年11月7日15時54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不含手續費5元) ④20,000元 (不含手續費5元) ⑤8,000元 (不含手續費5元) 2 林沛語 114年11月8日17時19分許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賣家,以社群軟體Threads暱稱「許茹芸」發布出售演唱會門票貼文,告訴人林沛語看到貼文,私訊後,再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許茹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融專員張慧芳」、「711賣貨便線上服務」向告訴人林沛語佯稱:將以賣貨便寄送演唱會門票,然需進行認證云云,致告訴人林沛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11月8日17時19分許 29,985元 ①114年11月8日17時57分許 ②114年11月8日17時58分許 ①20,000元 (不含手續費5元) ②20,000元 (不含手續費5元) 3 古承鑫 114年11月8日3時18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賣家,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許逸翔」發布出售相機貼文,告訴人古承鑫看到貼文,私訊後,向告訴人古承鑫佯稱:先支付款項,再寄出商品云云,致告訴人古承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11月8日19時13分許 22,000元 ①114年11月8日19時27分許 ②114年11月8日19時28分許 ①20,000元 (不含手續費5元) ②2,000元 (不含手續費5元)【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9433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周建智知悉目前有諸多快遞公司及便利商店等合法業者可提供多樣迅速、便捷、經濟之快遞送收件服務,隱匿真實身分之陌生人委託其出面代為領取內容物不詳之包裹,依一般社會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他人詐欺計畫中負責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之人,且該等包裹內容物極有可能成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而向他人收集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係如此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舉步生風」之成年人聯繫,擔任領取人頭金融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負責至超商領取向他人詐欺取得之人頭金融帳戶提款卡,再依指示將轉寄至指定地點,以供詐欺集團後續利用,並約定收取3個包裹即可免除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債務,而與「舉步生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㈠先由「舉步生風」所屬詐欺集團社群體抖音暱稱「福利專員小琪」、通訊軟體LINE「昂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通訊軟體LINE「簡經理」等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4年11月3日起,接續以社群體抖音、通訊軟體LINE向曾心語佯稱:可協助註冊、提交申請歐洲創業補助,然因幣值為歐元,故需提供提款卡處理撥款事宜等語,致曾心語陷於錯誤,於114年11月4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保正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至嘉義縣○○鄉○○村000號1樓統一超商合豐門市(下稱A包裹),再由周建智依指示於114年11月6日22時43分許前往領取,復依指示至嘉義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興昌站,將該包裹另寄送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長榮站。㈡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後,即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詐欺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一空,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 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建智、何柏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心語、陳友銜、古承鑫、林沛語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曾心語提供之A、B包裹及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照片4張、A、B包裹取貨資訊查詢截取照片4張、前開門號之統一超商電信4G預付卡門號申請書1份、告訴人曾心語提供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查詢截取照片8張、告訴人曾心語與「昂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簡經理」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取照片81張、統一超商泰星門市暨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12張、被告何柏緯所騎乘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函覆A、B包裹收件及寄件資料1份、統一超商合豐門市暨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5張、被告周建智與「舉步生風」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取照片2張、告訴人林沛語與「許茹芸」通訊軟體Instagram、「金融專員張慧芳」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取照片1份、告訴人古承鑫與「許逸翔」社群網站Facebook、社群軟體Messenger貼文及對話紀錄截取照片1份、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周建智、何柏緯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周建智、何柏緯罪嫌均堪認定。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