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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9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丞泰選任辯護人 何紫瀅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531號),嗣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20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蔡丞泰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證據「被告蔡丞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同1個提供起訴書所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行為,使正犯對附表所示2名告訴人行騙,致該等告訴人受騙匯款到各該帳戶,及得以藉由各該帳戶提領受騙之不法所得以製造金流斷點,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包含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與就該等受騙款項妨礙特定犯罪所得之追查),而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洗錢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四)審酌被告將名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容任做為向告訴人等詐騙財物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告訴人受財產損失,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所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轉提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被告犯罪後認罪知錯之態度,本身非實際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並業與告訴人陳敏馨、劉建均各以新臺幣(下同)50,000元、70,000元成調解並當庭給付告訴人陳敏馨完畢,有本院民國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55號調解筆錄(訴卷第53-54頁)在卷可參(至告訴人劉建均部分業於115年3月15日匯款完畢,見簡字卷第17頁交易明細),減輕該告訴人等之損害;兼衡被告前無素行(見卷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訴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坦承知己過錯,並與告訴人二人均達成調解且賠償損害如前述,認被告有意且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失,是審酌上情,已足認被告確有善後之意及悛悔之實據,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不沒收之說明:依卷存資料,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則被告既無實際取得或保有任何本案幫助洗錢等犯行之款項、所衍生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從事犯罪行為之報酬,自不生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犯罪款項,或沒收犯罪所得併追徵價額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論罪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敏馨 114年7月23日14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買家,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楊方寧」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佳君」、「線上客服專員」、「在線客服」向告訴人陳敏馨佯稱:想購買商品,要使用蝦皮進行交易,惟下單失敗,須簽署保障協議及金流驗證云云,致告訴人陳敏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4年7月23日14時41分許 ②114年7月23日14時42分許 ③114年7月23日14時45分許 ①49,985元 ②7,123元 ③16,123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劉建均 114年7月23日15時19分許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買家,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佳君」、「國泰世華線上櫃檯」、「在線客服」、「線上專員」向告訴人劉建均佯稱:想購買商品,惟未開通金流服務,須進行金流驗證云云,致告訴人劉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7月23日15時19分許 100,123元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7531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蔡丞泰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0日22時許,在址設南投縣○里鎮○○路000○00號之統一超商豐登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丞泰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我急著要開店需要資金,對方說有辦法辦理貸款,說要幫我做金流,我就沒想這麼多云云。 2 告訴人陳敏馨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陳敏馨提出之對話紀錄、臺幣活存截圖照片等資料 3 告訴人劉建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劉建均提出之對話紀錄、臺幣帳戶明細截圖照片等資料 4 被告郵局、中小企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陳敏馨及劉建均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錢至被告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