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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9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2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旻亨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旻亨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旻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無付款真意,仍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足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行所詐得車資1,465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賠償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566號被 告 沈旻亨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旻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無力支付車資,竟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向計程車司機林昆熹表示要搭乘計程車,使林昆熹陷於錯誤,誤以為沈旻亨有支付能力,遂依其指示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載其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車資新臺幣1465元,抵達後沈旻亨向林昆熹謊稱要進屋內拿車資,惟事後未再返回繳款,林昆熹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昆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沈旻亨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昆熹於警詢之供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乘車證明、臺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