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2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忠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竊得財物已由員警發還被害人A01,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警卷第19頁)。復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所竊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唐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98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7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2段128巷口,見A01所有之紫白色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2,500元)置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紫白色腳踏車1輛得手,隨即騎乘紫白色腳踏車離開現場。嗣經A01發覺腳踏車遭竊,報案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1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暨檔案1份、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業已年滿80歲,請一併審酌是否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扣案紫白色腳踏車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是依前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唐 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