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夏吟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A03於IG帳號「xnxnn1025」以發布公開之限時動態方式張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貼文,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且以台語意指「性器官」相關粗鄙字眼敘事,有輕蔑、難堪之意,足以貶損告訴人A02之社會上人格評價及聲譽,係抽象之謾罵、侮辱之不雅言語,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無關公共利益或公共事務之思辯及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亦非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復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就本案為認罪之表示(見偵緝卷第17頁背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恣意於公開之網路平臺,張貼足以貶低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穢語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名譽上損害,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無前科及其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039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黃琮盛前為男女朋友關係,A02則為黃琮盛之前妻。A03因故與A02爭執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8日13時許,以其IG帳號「xnxnn1025」發布公開之限時動態,該限時動態除張貼A02之照片外,並附註「可憐被拋棄的報團取暖喔,在台中破出名的一群死破麻,該不會真的覺得自己很可愛吧」等語辱罵A02,足以貶損A02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IG限時動態截圖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