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3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萬裕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中西辦公處)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8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萬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蘇萬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莫名向被害人為本案
言詞,所為使被害人感受恐懼及心理壓力,亦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殊為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有講本案言詞,惟否認有恐嚇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126號被 告 蘇萬裕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中西辦公室)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萬裕因不滿A02位於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號前住家前擺置之紙板1片及衣架10支等物,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11日上午10時23分許,在上址前,持充電器損壞上揭紙板1片及衣架10支等物(毀棄損壞部分,未據告訴),並先以「你門前回收是偷來的」、「你有綁架小孩」等語辱罵A02(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復以「我給你放火燒一燒就有」(臺語)等語恐嚇A02,致A02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A02電話報警為警到場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萬裕矢口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不法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這樣算恐嚇,我當時已經離開她(告訴人A02)有點距離,我沒有指名道姓,我沒有恐嚇她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綦詳,且被告至案發現場、砸告訴人屋外東西、砸後走道屋前道路、走回與告訴人對話等情,有監視器擷取照片4張(編號1至4)及案發現場照片3張(編號5、6)在卷可憑。參以被告雖供稱已經離開告訴人有點距離,然依上開監視器擷取照片4張所示被告與告訴人處於對話之狀態,則被告以「我給你放火燒一燒就有」(臺語)等語恐嚇告訴人,自屬可信,則其因心存怨恨而出言恐嚇告訴人,已屬明確。是被告上開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按事證明確,被告確有以加害告訴人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其恐嚇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莊 立 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