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3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文傑上列被告因犯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薛文傑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水果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薛文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二)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溝通解決問題,率爾持水果刀恫嚇告訴人陳柏均,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獲得告訴人原諒,雙方亦達成調解等節(見簡字卷第15頁被告呈報和解書1紙),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所生危害、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相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素行尚佳,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告訴人亦表示願給被告緩刑機會(見上開和解書),可見被告確已對其自身行為有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扣案之水果刀1支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顏煜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論罪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6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薛文傑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11時10分許前之不詳時點,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錢大桶彩券行,因故與店員涂瀞文發生爭執,涂瀞文遂電聯男友陳柏均到場處理。詎薛文傑於同日11時10分許見陳柏均到場後,旋即與陳柏均發生口角,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取出水果刀1把(下稱本案水果刀),並持該水果刀作勢攻擊陳柏均,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柏均,使陳柏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陳柏均報警處理,經員警向薛文傑扣得本案水果刀,而循線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薛文傑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均於警詢時之指訴、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及證人涂瀞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復經本署檢察官勘驗名稱為「0000000000000」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並製有勘驗筆錄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