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93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愷昕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0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114年7月17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4年7月11日」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係被害人之子,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於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對被害人為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等情,已使被害人身體及精神上造成不法侵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被害人之子,應本諸理性良善溝通,竟無視法院通常保護令之效力,猶對被害人施以違反保護令誡命之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及精神上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表明原諒被告(見卷附聲請撤回告訴狀),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691號被 告 A03(原名:○○○)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原名:○○○)與A02為父子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前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以OOO年度○○字第OOO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內容命不得對A02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騷擾行為,經警於114年7月17日15時9分許,以電話對A03執行上開保護令內容之告知在案。詎A03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於114年11月26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門口發生爭執,徒手毆打A02臉頰,致A02受有左臉挫傷、唇撕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而違反前揭通常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OOO年度○○字第OOO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現場照片2張、家庭暴力通報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鍾 依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