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侵簡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敖書育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律師
唐世韜律師吳祈緯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9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114年度侵訴字第11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被告於
本案時間,以手猥褻甲女之隱私部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未能理性控制情慾,
尊重他人之性自主及身體權益,趁機猥褻他人,影響A女人格及心理之健全發展,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A女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畢,獲得A女之原諒,此有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567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1至92、95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6頁),暨兩造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全部犯行,且已與A女達成調解,A女表明願原諒被告等情,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悔意尚殷,是被告本身應具有改過遷善之可能性,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因被告所犯屬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藉由保安處分之執行,能督促被告爾後謹慎舉止,並加強其對性別平等及他人性自主權之尊重。又本院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使被告深刻記取教訓,日後審慎行事,避免再度觸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90號被 告 A04
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律師
唐世韜律師吳祈緯律師上列被告因乘機猥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0年間在高中同學旅遊時結識代號A000000000002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A04與A女相約於114年1月24日前往臺南市○○區○○○遊玩,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A04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搭載A女入住○○市○○區○○路00○0號○○商務旅館702號房(下稱本案房間)。詎A04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於114年1月25日7時30分至8時許,在本案房間內,乘A女睡覺而不知抗拒之際,以手碰觸A女大腿內側、腹部,並以手指隔著底褲按壓A女下體,以此方式乘機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嗣A女清醒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1)證明被告有與告訴人於114年1月24日21時45分入住本案房間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於114年1月25日7時30分至8時許,在本案房間內,以手碰觸告訴人大腿內側、腹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被告有與告訴人於114年1月24日21時45分入住本案房間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於114年1月25日7時30分至8時許,在本案房間內,於告訴人睡覺之時,以手碰觸告訴人大腿內側、腹部,並以手指隔著底褲按壓告訴人下體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26日刑生字第1146053304號鑑定書1份 證明告訴人短褲褲底內外側,不排除混有被告與告訴人DNA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被告有於114年1月25日7時30分至8時許,在本案房間內,用手碰觸告訴人腹部、大腿內側,並以手指按壓告訴人下體之事實。 5 本案房間入住資料1紙 證明被告於114年1月24日入住本案房間之事實。 6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3張 證明被告於114年1月24日21時45分,駕駛本案汽車搭載告訴人入住本案房間,再於114年1月25日9時55分許離開本案房間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4年1月25日7時30分至8時許,在本案房間內,以手碰觸A女大腿內側、腹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猥褻之犯行,辯稱:我只有觸摸告訴人身體、腹部及大腿,沒有用手指按壓告訴人下體,且當天的肢體接觸程度與之前相同,第二天行程中也沒任何異狀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可指述被告有何行為,表示告訴人係清醒而不構成乘機猥褻,且依被告與告訴人於114年1月25日早上之互動、旅遊行程,若真有此事應當不會維持一樣的情緒與被告走完行程,況告訴人已是成年人,若當下已對被告有敵意,自可終止隔日行程、自行離去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與告訴人於114年1月24日21時45分許入住本案房間,被告並於114年1月25日7時30分至8時許,在本案房間內,用手碰觸告訴人腹部、大腿內側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並有前揭本案房間入住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A女於警詢時指訴:被告對我的猥褻行為是連續性動作,我當時在睡覺,然後在未經我同意的情況下,他就對我做出摸腹部、大腿、按壓生殖器,都是徒手的方式等語,互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鑑定結果顯示:本案前次送鑑被害人短褲褲底內外層微物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主要混合型別不排除混有被害人與涉嫌人A04DNA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26日刑生字第1146053304號鑑定書附卷可參,核與告訴人所述相符,是被告有以手指隔著底褲按壓告訴人下體等節,即堪認定;復觀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告訴人詢問被告:「你除了故意抱我還做了什麼?」被告回應:「做了超越朋友以上的舉動,碰觸你的身體,違反性自主權,我這輩子都不會再犯,以上」再經告訴人詢問「還有,不要以為我不知道」,被告回覆「還有什麼,我真的不知道了,胸?」告訴人稱「下面,你用手指壓了我下面」,被告稱「知道了,再也不會」等語,益徵被告有以手指按壓告訴人下體之事實,是被告所辯沒有用手指按壓告訴人下體等語,洵無可採。
(三)辯護人固辯稱:告訴人可指述被告有何行為,表示告訴人係清醒而不構成乘機猥褻等語,然查,告訴人稱:被告係持續性動作等語,業如前述,則於被告以手按壓告訴人下體前,因被告先前摸腹部、大腿之動作應使告訴人處於半夢半醒、逐漸清醒之狀態,於該時告訴人雖可感受被告行為,惟意識尚未清醒仍處於不知抗拒之情形,而構成乘機猥褻之行為,是辯護人所辯,應非可採。復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第二天行程中也沒任何異狀;若真有此事應當不會維持一樣的情緒與被告走完行程,況告訴人已是成年人,若當下已對被告有敵意,自可終止隔日行程、自行離去等語,然按以遭受性侵害之女性,於遭受侵害之際,必會有積極大聲哭喊求救、極力反抗、奪門逃離之舉,或事後會立即向周遭之人宣揚遭遇等情,乃性別刻板印象與對性侵害完美被害人之迷思。蓋性侵害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或因恐遭受更進一步迫害、或因礙於人情、面子或傳統貞操觀念影響,不想張揚、或因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當場有大聲呼喊求救、極力反抗、或逃離加害人之反應,或未於事後立即報警者,並非少見。從而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如何之自我保護舉措,因人或當時之情況而異,並非以即時報警,抑不分親疏遠近地任宣揚此事為唯一之途徑。再者,性侵害對被害人而言,本屬極難啟齒之事,尤以加害者並非陌生人,而是與被害人有某種程度交集或關係者,被害人對於是否向他人求助、報警追訴或採取任何保護自身權利之措施,自須再三斟酌,或考量自己無法維持原來的工作或生活、擔心證據不足,抑或害怕加害人報復,以及相應而來之司法程序,將面對他造之質疑、檢視甚或批判,甚至因平日之交誼而求全等等,理由不一而足。是本案被告、辯護人雖以前詞指摘告訴人所為與完美被害人之情節不同,然性侵害被害人之反應本就因人而異,倘僅以告訴人事後反應與一般典型性侵害被害人不符,即論斷告訴人並未遭受任何性侵害,實則已落入性侵害案件典型被害人之刻板印象的窠臼,實有不當。綜上所述,被告、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
三、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應構成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其中所稱「其他相類情形」,係指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以外,其他一切與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相類屬之情狀而言,例如男女於睡眠中,或因酒醉神智昏迷等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乘告訴人於睡眠中,碰觸告訴人腹部、大腿,並以手指按壓告訴人下體等行為,係於「其他相類情形」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嫌。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本件所為,係涉犯刑法224條強制猥褻罪嫌。按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與同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其主要區別在於犯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為犯人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制猥褻罪,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且無共犯關係之情形,僅於被害人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時,犯人乘此時機以行猥褻行為者,則應依乘機猥褻罪論處。查本案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我當時在睡覺等語,故告訴人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因被告所致,尚難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若該部分成立犯罪,與本案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檢 察 官 周 映 彤